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戊
林戊丙○○○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丁○○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適逢高雄縣茄萣鄉崎漏村舉行建醮廟會活動,甲○○、乙○○父親 林進祥 在崎漏村濱海路一段七四六號宅前擺酒席宴請外來親友, 郭金星 、 曾銘杰 、 郭旭裕 等人在隔壁濱海一段七五0巷四號己○○岳母家酒宴後,改至林進祥所擺上開酒宴繼續喝酒,席間郭金星因邀曾銘杰、郭旭裕敬酒遭拒發生爭吵,並出手將曾銘杰打倒在地,無禮舉動,引起眾怒,郭金星因而遭甲○○、乙○○與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圍毆,並逃至七五0巷口,現場一片混亂,酒後在岳母家休息中之己○○獲知朋友郭金星遭人毆打,遂挺身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前往七五0巷口勸架,並出手拉扯路過之丁○○身體,造成丁○○左肘內側韌帶腫痛韌帶炎之傷害(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引起丁○○及其母親丙○○○不滿,且甲○○、乙○○及在場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多人以為己○○係郭金星之同夥前來鬧事,甲○○、乙○○、丁○○、丙○○○竟與該十餘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持椅子及持不明材質拖鞋之方式圍毆己○○,致己○○受有右胸、肩及上臂大片瘀青十五×十五公分、左胸瘀青血腫五×五公分、左肩岬背部二十×十五公分大片瘀血、右上臂血腫六×五公分、兩膝皮膚血腫四×四、三×三公分、左眼眶周圍瘀青五×四×0‧三公分血腫、右眼眶顴骨處四×四公分瘀青血腫、右背十×五公分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丁○○均矢口否認前揭傷害犯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則坦承持拖鞋出手拍打告訴人背部情事。被告甲○○辯稱:我當時並沒有毆打己○○,當日請客完後,伊與家人在外面收拾東西,嗣因伊父親林進祥在外面椅子上打瞌睡,我與哥哥乙○○扶我父親進去裡面睡覺,後來我等就一直待在家裡,並不知道外面發生什麼事,我母親與姊姊繼續在外面收拾東西 云云 ;被告乙○○辯稱:我與家人在外面收拾請客之東西,之後看到有一群人衝出來,在我家巷口不知道他們在幹什麼,因為擔心他們會突然衝進我家對我家人不利,所以我與爸媽姊弟都進去家中,外面已經收拾完畢,所以外面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云云;丁○○辯稱:當天我與母親要去廟裡拜拜,經過案發地點時,告訴人即無緣無故毆打我,我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丙○○○辯稱:我與兒子丁○○路過該地,係見我子丁○○遭己○○無故毆打,始以拖鞋拍打己○○背部,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適逢高雄縣茄萣鄉崎漏村舉行建醮廟會活動,甲○○、乙○○父親林進祥在崎漏村濱海路一段七四六號宅前擺酒席宴請外來親友,郭金星、曾銘杰、郭旭裕等人在隔壁濱海路一段七五0巷四號己○○岳母家酒宴後,改至林進祥所擺上開酒宴繼續喝酒,席間郭金星因邀曾銘杰、郭旭裕敬酒遭拒發生爭吵,並出手將曾銘杰打倒在地,引起眾怒,郭金星因而遭甲○○、乙○○與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圍毆,並逃至七五0巷口,現場一片混亂,酒後在岳母家休息中之己○○獲知朋友郭金星遭人毆打,遂挺身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前往七五0巷口勸架等情,為告訴人己○○ 陳明 ,並經證人郭金星、曾銘杰、郭旭裕、 邱幼花 、林進祥、 邱秀鑾 、 王文信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
(二)右揭被告甲○○、乙○○均在現場、被告丁○○、丙○○○路過現場,且均有參與毆打告訴人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警訊及偵審中到庭指訴綦詳,並有證人即目擊案發經過之郭旭裕於原審中證稱:當時我遇到郭金星,郭金星叫我去甲○○家喝酒,後來我們發生不愉快,拉扯、爭執,我們去巷口吵架時候,後來甲○○、乙○○與一我不認識之人過來打郭金星,後來圍過來一、二十人,己○○過來勸架時,也被打了,圍過來打人的我只認識庭上的被告四人,他們徒手打己○○,丙○○○用木屐打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六七號第六七頁、原審卷第三三頁),證人邱幼花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當天我在家裡(即濱海路一段七五○巷四號),知有人打架,便去客房內,叫我先生己○○出去勸架,我看到五、六人在打郭金星,我先生要過去把他拉起來,結果就有一、二十個跑過來打我先生,‧‧,打我先生的有甲○○、乙○○、丙○○○、丁○○,其中丙○○○是用木屐打‧‧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五號偵查卷第四一頁,原審卷第三四頁),證人邱秀鑾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當天巷口甲○○家有二桌年輕人在喝酒,有一些爭執,後丁○○、甲○○、乙○○及他們的朋友打郭金星,我同事 李永隆 跑到我家(即濱海路一段七五○巷四號),向我姊夫己○○說他朋友被打,己○○出來到現場把郭金星拉開,被告等一群人約十幾二十人,就轉向打己○○,而甲○○、丁○○、乙○○等三人也參與打己○○,丙○○○拿木屐打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一號卷第二一頁、原審卷第八二頁),證人李永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日是去邱秀鑾家給她請客,看到郭旭裕與一人在吵架拉扯, 郭幼花 (己○○的太太)去叫己○○出來,己○○看到他朋友被人壓在地上,就去勸架,突然一群人衝過來打己○○,甲○○、乙○○、丁○○用手打,丙○○○用木屐打,那時己○○還被壓在地上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一號卷第二一頁、原審卷第八一頁)詳盡,經核告訴人之指述與證人郭旭裕、邱幼花、邱秀鑾、李永隆之證詞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丙○○○亦不否認,有持拖鞋打告訴人
二、三下,與告訴人衝突中其衣服被扯破等情,是前述被告甲○○、乙○○、丁○○、丙○○○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十數人圍毆告訴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己○○因遭被告等人圍毆致受有右胸、肩及上臂大片瘀青十五×十五公分、左胸瘀青血腫五×五公分、左肩岬背部二十×十五公分大片瘀血、右上臂血腫六×五公分、兩膝皮膚血腫四×四、三×三公分、左眼眶周圍瘀青五×四×0‧三公分血腫、右眼眶顴骨處四×四公分瘀青血腫、右背十×五公分瘀血等傷害,亦有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甲○○等四人確實共同傷害告訴人無疑。
(三)被告乙○○、甲○○兄弟雖均否認傷害犯行,惟被告乙○○、甲○○於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警訊時辯稱:當時一群陌生人湧向我家附近,渠等以為是要衝向站在屋外的父親,故合力將父親拉回屋內休息等語,於偵查中改辯稱:當時我父親去勸架,渠等把父親拉進屋內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一五一七一號卷第十八頁),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辯稱:我們家人在收拾東西,我爸坐在椅子上打瞌睡,我媽叫我哥(即乙○○)把我把扶進去休息,我們就一直待在家裡,留我母親與姊姊繼續在外面收拾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辯稱:我與家人在外面看到有一群人衝出來,不知在我家巷口做什麼,因為擔心他們會突然衝進我家對家人不利,所以我與爸媽姊弟都進去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則被告甲○○、乙○○二人之辯詞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是否可信,已堪存疑,況事發後被告乙○○、甲○○兄弟之父林進祥曾透過高雄縣茄萣鄉鄉民代表 邱美麗 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有證人邱美麗於偵查中證述:「(問:你與 郭朝富 有無處理己○○等人之糾紛?)是甲○○的父親跟我說,如果要調解希望到我家去談。」等語明確,若被告甲○○、乙○○於案發時並不在場,未參與圍毆告訴人,何需事後積極洽商地方大老出面談和解?又證人即被告乙○○、甲○○之父林進祥雖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我當時坐在走廊下休息,我兒子他們在收拾請客的東西,收拾完之後,二個兒子看我想睡覺,所以扶我進去屋內休息,我太太與女兒也一起進去屋內,所以巷口發生了什麼事情,我們一家人都不知道等語,上開證詞非但與其於偵查中證述:我與子女均在家門口,未見到有人打架,僅在收拾餐具,我兒子未將我拉回屋內,僅要我坐下,我們一直在門口等語不符,且與被告甲○○、乙○○前揭辯詞亦有矛盾,證人林進祥既有上述重大瑕疵,自難採信。是被告甲○○、乙○○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四)被告丁○○、丙○○○家住○○鄉○○村○○路○段○○○號,乃屬廟會建醮轄區,依習俗本身亦有擺席宴請外來親友,衡請自不可能至鄰居林進祥家受邀作客之理,渠倆自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稱案發時由家中欲至廟中燒香拜拜途中路過案發地點,見一群人圍在該處,告訴人己○○無故拉扯毆打丁○○,被告丙○○○見狀遂以拖鞋打告訴人己○○背部等情,以告訴人己○○出面勸架當時酒意已濃,勸架方式及下手輕重能否掌握適當,不無疑問,且當時場面混亂,將路過之丁○○誤為參與毆打其友郭金星之人,而拉扯丁○○身體,且下手較重,不悖常情,又丁○○因而受有左肘內側韌帶腫痛韌帶炎之傷害一節,有洪外科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可按,雖該驗傷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記載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距本件案發已相隔十日,然丁○○所受傷害輕微,不願主動興訟,未於受傷當日驗傷,不違常理,而其確有受傷,已如前述,該驗傷單並無令人懷疑之處,況告訴人己○○涉嫌傷害丁○○部分,業經檢察官認定確有其事,並以情節輕微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而被告丁○○、丙○○○路過現場,丁○○遭告訴人拉扯傷害,被告丁○○、丙○○○加以反擊,屬雙方互毆行為,具有傷害故意,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參以前開所述,被告丁○○、丙○○○有參與毆打告訴人己○○傷害犯行,亦堪認定,所辯不足採信。
(五)又按證人之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等情形,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法院仍得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陳述俱不可採(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二號判決參照),雖證人邱幼花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丁○○沒有在現場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五號卷第四十一頁)、證人郭旭裕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時沒有看到甲○○、乙○○、丁○○、丙○○○等四人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五一七一號卷第二十一頁),然被告丁○○、丙○○○於案發當時適路過,均有在現場乙節,既為被告丁○○、丙○○○所不否認,被告丁○○、丙○○○有參與毆打之事實,復經證人李永隆於偵查中及證人邱秀鑾迭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其證詞復無瑕疵或矛盾,且證人邱幼花、郭旭裕於原審調查時經具結證述之結果,渠等對於上開事實之陳述已趨近於一致,則證人邱幼花、郭旭裕於偵查中所述,或因案發時場面混亂,加以所站位置僅目睹片面情狀,未能了解全景所致,故難以證人邱幼花、郭旭裕於偵查中所為上述之證詞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甲○○、乙○○、丁○○、丙○○○共同傷害之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丁○○、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乙○○、丁○○、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十多人間,就傷害被害人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僅甲○○、乙○○、丁○○三人為共同正犯,丙○○○係個別起意傷害云云,容有未洽。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乙○○二人因告訴人之友郭金星在渠家作客,敬酒遭拒,公然將其他客人打倒在地,無禮至極,引起眾怒群毆,並誤認前來勸架之告訴人係無禮之徒同夥,而轉向毆打告訴人;被告、丁○○、丙○○○適路過遭拉扯成傷而反擊之犯罪動機、手段、戊識程度、犯罪所生危險、犯後否認犯行、對告訴人己○○造成多處傷害,被告曾透過民意代表央求和解,因和解條件未能一致作罷而未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有期徒刑二月,並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條件修正放寬,並自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施行,此修正係屬將來刑之執行問題,非刑罰法律變更,毋庸比較新舊法,被告等所處之刑,自應逕行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甲○○、乙○○、丙○○○、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丁○○、丙○○○前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丁○○曾遭告訴人毆打成傷,告訴人涉嫌傷害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被告丙○○○僅持拖鞋毆打告訴人二、三下,乃因護子心切,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丁○○、丙○○○二人經此偵審判刑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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