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交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加以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其增訂修正結果,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變更,惟最低額已由「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1)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照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2)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況;(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接受詢問時自稱為駕駛人等情,固有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警卷內可參。然被告所涉本件過失傷害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警到場處理拍照之後,被告始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接受詢問時自稱為駕駛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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