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號另案羈押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出獄,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已之不法所有,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在南投縣○○鎮○○街與信義路口,持自備鑰匙一支,竊取停置該處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據為己有;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丙○○駕駛上開竊得贓車行經同縣鎮○○路「草屯鎮立游泳池」前時,為警方巡邏員警據報發現後、經警方人員驅車啟開警示燈、鳴笛攔截、示意停車,詎丙○○竟拒不停車反駕車逃逸,為避開警方追捕,丙○○一路駕駛上開贓車擦撞到路邊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大貨車(車主甲○○所有),並駕車衝撞追捕(超前攔車)之警車右後保險桿,警方人員見狀乃對空鳴槍、並朝丙○○所駕贓車之輪胎射擊子彈五發後,丙○○始停車受逮,經警方人員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竊盜及駕駛贓車衝撞警車等犯行均坦白承認。關於被告竊盜犯行部分,並經害人乙○○在警詢中指述無誤,並有被害人領回被竊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附於警卷內可稽,復有被告所持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證,被告次部分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另關於被告駕駛贓車衝撞警車之犯行部分,則據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無誤,並經執行追捕警員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 陳俊宏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警員陳俊宏、吳明軒所簽具之職務報告書一份、受損之警車照片一張附於警卷內稽,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駕駛贓車衝撞警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妨害公務二罪間,其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報酬,竟意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竊取他人之汽車,且於警方盤查之際,又開車衝撞警車,雖其所得尚非甚鉅,其惟其行為對被害人所受之驚嚇及損害甚為嚴重,且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亦甚鉅,爰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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