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刑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刑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螺絲起子1支,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贓物,故亦非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楊明洲 行為後:
㈠刑法施行法於民國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條之1:「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加以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其修正前後,刑法第349條第
1項之收受贓物罪,法定刑雖均分別同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然罰金之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47條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起施行,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或行為後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上
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