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71年間因違反醫師法,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1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7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86年間,己○○又因違反醫師法及詐欺(健保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6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88年6月3日執行完畢。詎己○○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自91年11月間之某日起,在 臺北縣 新莊市○○○路○○○巷○號經營「大唐診所」(名義負責人為戊○○),聘僱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但無犯意聯絡之戊○○、癸○○醫師,實際上除上開醫師為病患看診外,己○○亦單獨從事為病患看診、注射血管針及開立處方箋等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己○○並以大唐診所名義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承辦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業務,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自己看診後,利用電腦設備登載為由戊○○醫師或癸○○醫師看診之不實電磁紀錄,而透過網路傳輸之方式,將上開不實之看診電磁紀錄對健保局行使,使健保局誤認為上開紀錄係由合格醫師對病患看診,而依己○○所傳輸之資料核計健保費後發給,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核發健保費之正確性。至94年4月21日,健保局派員前往訪查後發現病患 王陳燕吳金蘭 (已死亡)、壬○○○、辛○○、丁○○、丙○○等人係由無醫師資格之己○○看診,而計算期間健保局陷於錯誤交付健保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83,537元(健保給付對象、期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起訴書誤載為87,241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審判外供述證據,包括王陳燕、吳金蘭、壬○○○、辛○○、丁○○、丙○○之供述(包含健保局訪問紀錄、調查站詢問筆錄),被告己○○及選任辯護人並無證據能力之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足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提出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表、本院查詢之健保局所製戊○○、癸○○醫師之診療紀錄等,係健保局依照就診資料,本於執行公務所製存之電磁紀錄,以其製作過程,具有例行性及機械性,是依上開資料之製作性質,屬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4第1款具特信性之紀錄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己○○坦承自91年11月間經營「大唐診所」,至94年4月21日期間,就診所病患王陳燕、吳金蘭、壬○○○、辛○○、丁○○、丙○○等人,於就診後申請健保給付共計183,537元等事實,惟辯稱:伊係聘僱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戊○○、癸○○醫師看診,伊僅負責診所內行政工作,上開病患前來,係由醫師看診,但因為醫師口音重,伊會幫忙解釋給病患聽,以及幫忙醫師以電腦輸入病歷;另外有部分病患是慢性病,伊依照醫師過去的處方給藥,事後也有告訴醫師;此外,就是有部分病患血管不好施針,伊幫忙注射而已,伊並無單獨從事看診、開立處方等醫療行為,並無犯罪云云。經查:
㈠本件係由中央健保局於94年4月20日至26日,對臺北縣新莊
市○○○路○○○巷○號之「大唐診所」進行業務查訪,並就醫師戊○○、癸○○、及病患王陳燕、吳金蘭、壬○○○、辛○○、丁○○、丙○○進行訪問,查知被告在該診所以醫師名義進行醫療行為,並調取王陳燕、吳金蘭、壬○○○、辛○○、丁○○、丙○○於大唐診所就醫之健保給付資料,認定被告於進行醫療行為後,登載為戊○○、癸○○醫師診療之不實紀錄後請領健保費,而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證人丙○○於健保局訪問時稱:我在
2年前(92年)起因腳傷至大唐診所看診,是友人介紹稱己○○醫師專治刀傷,所以我的腳都是由他單獨看診,並由他單獨幫我注射血管針劑,每隔1-4天去1次,掛完號後,會經過第一診間(由蔣、羅醫師看診)至第二診間由己○○醫師看診,而在該診所都是鄧醫師獨自看診等語(見偵查卷第57-58頁),是證人丙○○係經友人介紹,且約2年期間均由被告單獨為其看診,足見被告在設立大唐診所後即有為人看診之行為。且證人丙○○又證稱:我第一次至該診所就診時,先在第一診間先給癸○○看診,他知道我有腳紅腫,就告訴我到裡面(診療室、第二診間)給鄧醫師看診,並說鄧醫師是專門看腳傷的,所以我便至第二診間讓他看診,他看診時有幫我處理傷口、敷藥、打針及開藥並囑咐我吃完藥後再去,之後我至診所複診,未至第一診間就診,直接至第二診間由己○○醫師獨自看診等語(見同前卷第60-61頁),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亦為相同指證(見同前卷第87-88頁),益足認被告並非受其他醫師指示為醫療輔助行為,而係自行對病患進行醫療行為。至於證人丙○○於偵訊中改稱:都是由老醫師(戊○○)為我看診,但94年5、6月間被告有為我打針等語(見同前卷第157頁),但依健保局所列出丙○○於90年1月至94年5月25日在大唐診所之診療紀錄,其自94年3月9日後即未再至該診所就醫(見同前卷第89-91頁),是其偵查中所述顯與事證不符,應以證人丙○○於前開健保局訪問及調查站之供述較為詳實可採。
㈢其次,證人丁○○證稱:我因感冒及左手臂酸痛,自94年2
月起至大唐診所就醫,我每次去就診時,都是到裡面給己○○看診,由他單獨為我看診並替我打針,因為我不喜歡由老醫師看診,而鄧醫師較年輕,所以才給他看診。且從他父親開設濟民診所後,我都是給鄧醫師看診並打針等語(見偵查卷第53-54頁)。被告雖仍堅稱僅有替醫師執行行政工作,打針則是因為某些病患血管不好打,伊只是輔助護士云云,惟證人丁○○復證稱:在94年4月20日製作筆錄後己○○就沒有再幫我看診,是由戊○○及癸○○2人幫我看診,他們
2人看診後把看診紀錄拿到診所最後一間電腦室去問己○○,他就會把看診紀錄用台語解釋給我聽,而92年1月至94年
4月至大唐診所就診時,是由己○○幫我看診,他指示護士幫我注射並在電腦上繕打處方箋,讓我直接在院內領藥後按時服用等語(見同前卷第98-99頁),顯見在健保局進行查訪之前,被告係單獨為證人丁○○看診,至健保局查訪後,被告始不再為診療行為,並非如被告所辯未曾為病患診療。至於證人丁○○於本院中翻稱在大唐診所都是由蔣、羅2位醫師看診,被告只是在旁解釋,不知為何調查局、檢察官之筆錄如此記載云云(見本院96年2月6日審判筆錄第17-18頁),惟證人丁○○於健保局、調查局詢問時,對於大唐診所內診間位置、醫師執業之診間等,均敘述甚詳,顯非調查員憑空設想後自為記錄,偵查中檢察官更無可能故意扭曲證人之說詞而為不實記載。是證人丁○○於前開健保局、調查局詢問時之筆錄,因內容較為明確,且當時亦經證人逐一確認診間照片、醫師照片,應認證人於訪問紀錄、調查站詢問筆錄之指訴明確,堪以採信。
㈣另證人辛○○、壬○○○則證稱被告及羅醫師、蔣醫師均有
為病患看診,並指出被告係在第二診間獨立看診,及指稱被告有時與戊○○一起看診,被告會自己問診,而不只翻譯等語(見偵查卷第31-32、42-43、75-76、82-83、155-15
7頁)。證人壬○○○於本院審判中復證稱:我通常都先指定己○○,如果他不在,就給蔣醫師看診,我去的時候羅醫師不在,己○○就坐羅醫師的位置,由己○○問診等語(見本院96年2月6日審判筆錄第4-10頁);證人辛○○證稱:
我去診所大部分給己○○看診,他和一個老醫師坐在一起,但如果老醫師不在,被告會單獨幫我看診等語(見同前卷第11-15頁),顯見被告並非僅輔助羅、蔣2位醫師為行政工作或翻譯,更有在醫師不在時獨立執行醫療業務。
㈤又證人王陳燕證稱:我在94年2月、3月有至大唐診所就診
,我經常是讓羅、鄧2位醫師看診,最近讓鄧醫師看診是在94年4月17日上午,因當時頭痛,由他幫我看診並領3日份的藥,他單獨幫我看診時有替我量血壓、聽心跳、測耳溫及開藥等語(見偵查卷第12-13頁);證人吳金蘭(已死亡)證稱:我在94年2月、3月因患高血壓、感冒等症狀至大唐診所就診,我都固定給己○○醫生看診,鄧醫師幫我看診時會幫我量血壓、測耳溫及聽診,有時會幫我注射血管和肌肉,若有注射,會開給我2日份的藥,若無注射,則開立3日份的藥量,至於高血壓的藥,則開立30天的藥量,都是他幫我注射、開藥等語(見同前卷第16-17頁),亦均詳證由被告單獨開診、開藥以及注射針劑等情事。
㈥至於證人癸○○、戊○○均證稱:上開病患均為其等看診,
只是蔣醫師不會用電腦,會請己○○輸入資料,病患誤會是己○○看診等語(見偵查卷第22-26頁、第172頁);證人甲○○(護士)、庚○○(藥劑師)亦證稱:己○○只是幫蔣醫師打電腦等語(見同前卷第27-30頁)。惟證人戊○○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和癸○○醫師的門診時間是每天的上午9時到晚上9時,只有星期天是半天,我任職期間沒有請過假,己○○只有幫我打過電腦,沒有看診及為病患打針等語;證人癸○○則證稱:開始的第一年,我門診時間是一、
三、五,蔣醫師是二、四、六。之後,我每天都去,但是蔣醫師他是一、三、五才會去,另外禮拜六我不去,所以禮拜
六、日蔣醫師會去門診,己○○會幫蔣醫師打電腦,也曾見己○○為病患打針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足見2人就門診時間所述均不相同。但同前審判期日中被告辯稱:蔣醫師的門診時間是每日早上9點到晚上10點,每天都有看,星期六、日與癸○○輪流,星期六、日只有一個醫生看診等語(見同前日審判筆錄)。又本院函詢中央健保局之結果,91年11月至94年4月間,癸○○、戊○○醫師僅有在大唐診所執行業務,有光碟資料1片及本院95年12月7日勘驗光碟筆錄在卷為據。而醫師最主要工作即為看診,上開
2位證人僅在大唐診所看診,且期間近3年,門診時間又長期固定,為何事後2人與被告就門診時間所述竟均有歧異?足見證人癸○○、戊○○門診時,應有不在診所內,而由被告代診之情形,否則渠等應不致對固定實施許久之門診時間供述各異。
㈦又證人甲○○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大唐診所兩位醫師門診都
一樣是早上9點到晚上點到9點30分,星期日沒有看診,我上班時間是到中午12點,看診是羅醫師、蔣醫師一起看診,如果羅醫師不在,己○○會為蔣醫師翻譯等語(見本院96年
2月6日審判筆錄),所述門診時間又不相同,且證人甲○○在診所之時間只有半日,亦不能證明被告是否僅有執行行政工作。
㈧綜上所述,證人戊○○、癸○○、甲○○所述,與被告所辯
均互有出入之處。而證人即病患王陳燕、吳金蘭、壬○○○、辛○○、丁○○、丙○○除均證述接受被告單獨看診之情形明確外,復於卷附照片中指出看診之診間、治療室內接受針劑注射、敷藥等情。而被告並無醫師資格,於為前開病患看診後,分別以蔣、羅2位醫師名義申請健保給付,有健保局所列前開6位病患於大唐診所診療之件保費給付明細在卷為憑,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所應適用法條部分,相關修正有: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
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
從而前開犯罪條文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5條所規定本刑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6條、第55條前段業經修正刪除,若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所犯詐欺罪、業務登載不實罪,分別因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違反醫師法、連續詐欺、連續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可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第55條前段之結果,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行為次數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應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為論罪科刑之準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準文書)。又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執行醫療業務行為,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是被告多次為病患進行醫療行為,屬集合犯,以一罪論之為足。被告以電腦輸入電磁紀錄,製成上開病患由蔣、羅醫師診治之不實資料,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又被告為業務上不實登載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分別因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執行醫療業務後,必製造不實準文書並行使,始能取得健保給付,故所犯違反醫師法、連續詐欺、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醫師法罪處斷。被告曾於86年間因違反醫師法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6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88年6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屢次違反醫師法,業經刑罰教訓,已深知我國法令對於無醫師資格者擅行醫療業務之處罰,雖然被告具有醫療知識及經驗,惟其未經正規醫學教育及合格醫師考試下,於執行醫療行為時,若遇有不易查覺之病兆或突發之狀況,可能因自己知識不足而造成病患受誤診,遺害絕非被告所能彌補,且被告犯後猶掩飾其犯行,並酌其犯罪手段、動機、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藥械並未查扣,且被告自承大唐診所業已結束營業,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就被告執行醫療業務時所使用之藥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編號│保險對象│就診時間│詐領金額(新│備註│││││台幣/元)││├──┼─────┼───────┼──────┼───┤│⒈│吳金蘭│93年7月24日~│5,390│││││94年4月19日│││├──┼─────┼───────┼──────┼───┤│⒉│王陳燕│91年11月1日~│50,138│││││94年4月11日│││├──┼─────┼───────┼──────┼───┤│⒊│壬○○○│91年11月6日~│22,056│││││94年4月21日│││├──┼─────┼───────┼──────┼───┤│⒋│辛○○│91年11月5日~│19,212│││││94年3月23日│││├──┼─────┼───────┼──────┼───┤│⒌│丁○○│92年1月21日~│40,768│││││94年3月23日│││├──┼─────┼───────┼──────┼───┤│⒍│丙○○│92年3月26日~│45,973│││││94年3月9日│││├──┴─────┴───────┴──────┴───┤│◎總計詐領金額:183,537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