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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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扣案偽造面額新台幣壹仟元之通用紙幣伍張(編號分別為EB716163JR、LM564242XQ、LM564646XQ、LM564256XQ、LM564225XQ號)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1年4月23日以80年度上訴字第56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其後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於81年6月23日以81年上訴字第26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2年,嗣前揭刑之宣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1年8月19日以81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其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9月19日;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訴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其後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嗣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17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其徒刑起算日期為100年9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3月19日。乃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其縮刑期滿日期為105年3月10日,被告於91年10月22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惟被告其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7號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致前揭假釋經撤銷,而於96年1月9日入監執行前述殘刑有期徒刑13年4月17日,其縮刑期滿日期為110年
1月5日(尚未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
二、甲○○於95年1月24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2樓當時居所,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杜 」(甲○○先後係稱「 小路 」、「小杜」或「 阿杜 」,惟因係同一人,故以下以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稱之「小杜」稱之)之成年男子所交付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千元之紙幣5張皆為偽造之通用紙幣(編號分別為EB716163JR、LM564242XQ、LM564646XQ、LM564256XQ、LM564225XQ號),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如數收集,並與其所有之面額亦為千元之真鈔放置於其皮包內,再擺放於背包中,欲於日後使用兌得現金或用以出售他人。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上址所查獲,並扣得前述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5張【另扣得毒品海洛因19包(淨重共計97.89公克)、藥缽1個、分裝工具1組、分裝袋175個、葡萄糖1包、手機11支、SIM卡6張等物,係 王慧銀陳正利 所涉販賣毒品罪部分之證物,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首應查明者,乃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其警詢自白內容與其實際陳述情節不符,就不符部分應無證據能力乙節是否有據。經查:被告前開警詢之錄音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除被告甲○○曾經言及「『我沒有使用』,因為我沒有答應他,因為我暫時沒工作,我是希望說趕快把紙鈔‧‧‧看丟掉還是怎麼樣」各語,而警詢筆錄係就前述事項簡略記載為「我沒有使用過該紙鈔」等情外,被告其餘陳述內容均與警詢筆錄所載大致相同,此有本院95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是警詢筆錄其記載內容固有疏略,然就已經記載之部分經核尚與被告所述內容相符,且其於警詢之其餘供述內容復與其後偵、審之陳述過程相符,堪認其警詢之陳述當未違反其本意,何況本件迄查無被告警詢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之事證,是綜前,被告警詢筆錄文義雖稍有缺漏,然就警依其陳述而製作之卷存筆錄內容既難認為非出於其任意性所為,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搜索應依搜索票行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的搜索扣押。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乃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之一,稱為無令狀搜索。此際因係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雖得不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查本件扣案之偽鈔5張,係於上揭時、地經在場之被告甲○○同意搜索後,由著制服員警自被告甲○○之皮包內搜索扣押取得,此業據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丙○○到場證實綦詳(本院卷第74、75、78、79頁),且警方於查獲當時有出示證件,而被告亦於搜索扣押筆錄中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受搜索人簽名處及「上開筆錄經受搜索人或受扣押人在場親自閱覽或告以要旨確認無訛後,始命其簽捺如后」受執行人處均簽名、捺印,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偵查卷第10至15頁)可稽,乃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又對此均無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之1、第133條第1項等規定,本案扣得之偽造通用紙幣5張,係依據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嗣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警方執行搜索時伊未同意云云(本院卷第78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又按「除前3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丁○○、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證人丁○○、丙○○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至本案所涉所有審判外作成之文書證據,經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相符,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因認宜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扣案偽造之通用紙幣5張均為綽號「小杜」之成年男子於95年1月24日上午某時,攜至臺北縣蘆洲市○○街○○號2樓伊當時居所內,要求伊代為處理,嗣警方亦確在其上開居所內之皮包中查獲上開偽造之通用紙幣5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行使而收集前述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答應「小杜」處理前述偽造之5張通用紙鈔,亦未收受上述偽鈔,又綽號「小杜」之人見警前來,於逃離現場之際係將前述偽鈔遺留在其居處門口後方之鞋櫃上面,不知為何警方會在其皮包內搜得前述偽造之通用紙幣云云。
二、經查:㈠扣案面額均為1千元通用紙幣5張,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
認:該批紙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黏貼箔膜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均屬偽造,有中央印製廠95年4月25日中印發字第0850001964號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66頁),又扣案前述通用紙幣確係偽造乙節,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58頁)。是扣案之5張面額均為千元之紙幣確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乙情,應可確認。
㈡證人即參與查獲本案偽鈔之警員丁○○已於偵查中證實「(
問:自甲○○處查獲偽鈔及真鈔數量各為何?)應該是偽鈔5000元、真鈔20000元‧‧‧」、「(問:偽鈔自何處取出?)在他皮包內起出,跟真鈔放一起」等語(偵查卷第166頁),嗣其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我印象中是丙○○拿一個包包說裡面有偽鈔,我看到包包有錢,是千元大鈔,好像不太一樣疑似偽鈔」、「(問:你看到偽鈔是否跟真鈔放在一起或是分開放?)應該是放在同一個包包裡面,跟真鈔放在一起」乙節清楚(本院卷第80、81頁),乃亦參與查獲本件情節之警員 王銘宣 除於偵查中證稱「(問:上開真鈔、偽鈔自何處取出?)在甲○○包包理(裡)一個小包包起出」外(偵查見47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實彼等查獲上開偽造之通用紙鈔所在係「在客廳,放在一個包包裡面的小皮包‧‧‧」、「背包裡面的皮包,我只記得偽造鈔票放在一個大背包裡面的一個小包包」、「我們在現場時,甲○○往樓上跑,我們同事往上追,後來我們問在場之人,各項物品是誰的,甲○○說包包是他的」等情明白(本院卷第75、77頁),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移由內勤檢察官偵訊,經檢察官質以「你皮包查獲的5張偽鈔1000元是誰的?」之問題時,除未否認查獲所在處所外,並更稱「是一個『 仔仔 』朋友『小路』請我幫他賣假鈔」各節明確(偵查卷第108頁),堪認本件警方查獲前述偽造之通用紙幣所在,確係於被告所有擺設於客廳內之背包中之皮包無疑,核與被告於本院所辯綽號「小路」之男子放置扣案偽造紙幣之地點:「在我們家門口進門後鞋櫃上面」不同。茲以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前開處所「平常只有我住在那裡」(偵查卷第156頁),而警查獲之背包又為其所有且在其實力控制中,可見當場應僅被告得有機會可以放置前述內有混雜真鈔及偽造之5張通用紙幣在內之皮包於上開背包內無疑;另觀之被告既坦承本件為警查獲當時,「仔仔跟另一個人及小杜他們就跳樓而逃」(本院卷第87頁),以及被告當時見機亦即嘗試由前述房屋所在之二樓往七樓逃跑如前所述,足見當時身處屋內包括被告在內之各該人員均認為情形急迫,致有各自逃逸之舉措,則匆忙之間,該綽號「小杜」之人自無餘裕可以分心另將前述偽造之通用紙鈔5張逐一裝入皮包再放置於被告之背包內之理。要之,本件當係被告經綽號「小杜」之男子交付前述偽造之5張通用紙幣後,自行與真鈔混雜摻放於皮包中,再將之裝入背包內無疑。
㈢被告固辯稱其無使用本件扣案偽造紙幣之意圖。惟觀被告於
警詢、偵訊分別陳稱「(問:警方於你所有之皮包內,所起獲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鈔5張(編號EB716163JR、LM564242
XQ、LM564646XQ、LM564256XQ、LM564225XQ號),係從何而來?)是綽號『仔仔』之女子介紹我認識綽號『阿杜』之男子所提供給我的,因我無工作,他希望我幫他換真鈔或詢問他人是否要購買假鈔」、「(問:你皮包內查獲的5張偽鈔1000元是誰的?)是一個『仔仔』朋友『小路』請我幫他賣假鈔」、「(問:怎麼賣?)1000元換3000元或是直接去換現金」、「(問:1000元偽鈔5張何來?)杜姓男子帶來叫我幫他賣‧‧‧」(偵查卷第23、24、108、109、157頁)等語在卷,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復稱「‧‧‧小路知道我吸毒,認為我經濟情況可能不太好,他就帶這五張偽鈔來給我看,問我有沒有興趣處理,如幫他賣,或是換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那天早上,綽號『小杜』之男子,跟我一個藥頭叫仔仔一起來,在我家交給我的,小杜知道我在吸毒,他就問我有無興趣賺錢,他就拿假鈔給我看,問我可否去換錢或拿去賣」、「(問:小杜拿五張假鈔給你試看看而已,如果你願意的話,是否還有更多假鈔給你?)應該是這樣」各情清楚(本院卷第32、86、87頁),再參以偽造之5張通用紙幣查獲所在係位於被告實力控制下之背包中之皮包內有如前述,顯見被告係經上開「小杜」之男子告以委請出售或使用兌換真鈔等語並交付前述5張偽造之通用紙鈔後,因於主觀上確有販賣或使用之意圖,故而收受本件偽鈔,並與其所有,於偵查中自承「是我戒毒期間的生活費」(偵查卷第107頁)之同屬千元面額之真鈔混雜摻放並妥適放置於皮包內,再擺放在背包中。至於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迭次辯稱其當場已拒絕「小杜」之要求,然如被告果有拒絕之意思,其自可當場返還上開5張偽造通用紙幣予「小杜」,豈會將其擺在自己之皮包內、背包中,更與其俾供日常生活花費之真鈔混雜?揆諸持有、使用、販賣偽鈔,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係屬違法行為,罪刑極重,為眾所皆知之事,以被告為年已40歲之成年人,有一定之社會閱歷,自難諉為不知,則若其無使用、販賣本件扣案偽造通用紙幣之意圖,豈能甘冒風險持有並放置偽鈔於自己皮包內之理,是應認被告上開所陳顯與事理有違,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於收受「小杜」交付之本件扣案偽鈔後,
將之連同自己所有欲供平日生活花費所需面額同屬千元之真鈔混雜放置保存於皮包內,顯即處於隨時可以行使之狀態,應認被告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受)本件扣案偽鈔無疑。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與修正前刑法第2條採「從新從輕」之原則不同,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96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最高額為「5千元」,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實為「銀元5萬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15萬元」。
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高30倍,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罰金法定刑最高額「5千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15萬元」。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因原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先予敘明。
四、按廣義之貨幣固可包含硬幣及紙幣,惟刑法上偽造貨幣罪章各條所稱之貨幣,係專指國家鑄造發行之硬幣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例參照),又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台幣幣券,既經政府訂為法幣,具有強制流通之性質,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96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1502號解釋參照)。又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變造、偽造通用紙幣罪,所謂「收集」者,不論有償與無償、適法與不適法,舉凡意圖供自己或他人行使之用,而將物收受、蒐集、收買、受贈、互換、強取、詐取等一切移轉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持有之行為,均包括在內,且在行為人收取以前,主觀上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6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祇以供行使之意思將偽券收集到手後,即屬既遂,至嗣後之行使與否,於其犯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3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自綽號「小杜」之成年男子處收受本件偽造之通用紙鈔5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工作,以賺取財物,欲以偽造之紙幣冒充真鈔使用,有擾亂金融秩序,危及經濟市場正常運作之虞,所收集之千元偽鈔數量,暨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與所生損害、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月之刑。又扣案之偽造千元通用紙鈔5張,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至於警另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9包(淨重共計97.89公克)、藥缽1個、分裝工具1組、分裝袋175個、葡萄糖1包、手機11支、SIM卡6張等物,核與本案犯罪無關,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7414號偵查卷宗及起訴書可佐,故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196條第1項、第200條,罰金罰緩提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廖怡貞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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