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訴字五四四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三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二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六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健男書記官曾家祥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杓子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入所執行,而於同年九月五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
㈡甲○○經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能戒絕毒癮,
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因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㈢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
犯意,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某時許止,依約二、三天一次之頻率,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或摻入香菸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後為警在下列時、地查獲,並扣得下列毒品及摻有毒品殘渣無法析離之施用器具:
⒈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段○○○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杓子二支。
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九時零一分許,經警依法通知至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本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固在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參照)。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九十一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其本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曾家祥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