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轉讓禁藥罪及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七一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七九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十一月、三年,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因案經撤銷,其殘刑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SANYO牌、G1000型行動電話一支(內為PH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係甲○○所有,於九十四年九月下旬某日遺失)有所認識,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自上開「阿興」男子處收受該行動電話,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止,連續在不詳地點,多次盜用上開行動電話與他人通信,致使該門號所屬之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認為係該門號合法用戶,而提供電信服務,乙○○以此方式共獲得新臺幣(下同)五千五百七十元之不法利益。嗣因甲○○收到帳單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揭門號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使用「阿興」所提供之前揭行動電話等情,惟否口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因為對多家電信業者有欠費紀錄,因此無法申辦電信服務,所以「阿興」提供其申辦的行動電話給伊,伊對該行動電話為贓物並不知情云云。經查;上開行動電話係告訴人甲○○所有,於九十四年九月下旬某日在不詳時地遺失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歷歷,是上開行動電話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無訛。又被告確有撥打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一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利用上開行動電話所聯絡人員之一 陳銘州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眾電信通信明細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參以被告對於「阿興」之姓名、住址、聯絡方法均不知,顯然其二人並非熟稔,在此情形下,「阿興」若提供本身所申辦行動電話供被告使用,倘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將使「阿興」無法使用該電信業者服務,而「阿興」既已知悉被告因欠費而無法申辦電信服務,卻以自身申辦電話提供被告使用,將使自己陷於電信業者拒絕服務之危險,已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阿興」要伊自行繳納電信費用,但伊均未繳納,且直到不能使用後,就將行動電話丟棄等語在卷,足認被告對該行動電話非「阿興」所申辦等情應有認識,顯見被告對「阿興」持有該行動電話並無合法權源應有不確定之認識,而竟仍故意收受,被告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按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亦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㈥又刑法施行法雖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
一(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最高數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亦即,在該條文增訂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五條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以,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或新增,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應提高十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據上論斷併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十九號法律問題同此見解)。
四、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次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四三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行動電話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揭所犯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上開罪名,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見解)。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轉讓禁藥罪及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七一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七九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十一月、三年,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監,嗣上開假釋因案經撤銷,其殘刑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不佳,又貪慾圖利,收受他人交付不詳來源之贓物,使贓物所有人難以回復其所有物,助長竊盜歪風,且被告收受來源不明之行動電話,竟連續盜用而與他人通話,行為可訾,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