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0號(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空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6月11日某時許起至同日某時許止,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應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95年6月11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扣得海洛因乙包(含袋重0.2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應更正為「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證據部分補充「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970003138號鑑定通知書1紙」,「注射針筒3支」更正為「注射針筒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6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海洛因空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
,自95年6月11日某時許起至同日某時許止,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之犯行,惟尚乏其他證據足佐,且被告於審理時亦僅坦承於
95年6月11日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連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之前揭規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
7月1日起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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