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有關前科敘述應更正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十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七月;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應刪除「還款明細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㈡、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可憑。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㈢、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參、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詳後述),於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肆、查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已繳付二十一分期款項,惟因無力清償剩餘款項,即擅自將標的物出質,致裕融公司之債權無從確保;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