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9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52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號、第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危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判決確定、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上開二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並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及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均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三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二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友人住處,以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於:(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注射針筒三支;(二)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自強路口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均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經警採尿先後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CH/二○○六/六○一○六號、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CH/二○○六/六○四九四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尿液檢體委驗單、代碼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四十九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六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三十三頁)。
復查:
1、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
2、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
3、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
4、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四一三九八○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
5、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二)扣案殘渣袋一只,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及初驗結果照片一幀在卷為佐(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九號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足認上開扣案殘渣袋內確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無誤。
(三)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號、第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同上開偵查卷第四十六至四十七頁)在卷可按,其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卷附之各項文書、扣案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相互利用,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關定應執行刑,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業已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法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
(二)刑法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則規定「受執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兩罪應予分論併罰(詳後述),而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二十年提高為三十年,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雖已將「左列」改為「下列」,「犯人」改成「犯罪行為人」,然因沒收屬於從刑,依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五)小點:「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有關扣案注射針筒四支之沒收部分,其主刑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與前揭刑法修正無涉,而該主刑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即已存在且未變更,則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宣告沒收時,亦應適用行為時與主刑同時存在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準上,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屬第一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四支,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前揭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又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漏未論及前開論罪部分所載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然經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一號),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院認各自成立連續犯,是二者間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