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0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9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易利用該門號作為隱匿身分,而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該0000000000號門號為聯絡電話,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徵外勤司機」之廣告訊息後,㈠ 李俊隆 (李俊隆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由檢察官偵辦中)於97年9月9日見上開廣告,隨即撥打上開電話聯繫後,於97年9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天橋下之 屈臣氏 門口,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戶名:李俊隆;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二) 廖文傑 (廖文傑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97年10月10日見上開廣告,隨即撥打上開電話聯繫後,於97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政府附近之肯德基餐廳前,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帳戶(戶名:廖文傑;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廖文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李俊隆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廖文傑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料、報紙分類廣告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供該詐騙集團成員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供詐欺集團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用以收購詐欺金融帳戶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取得2個金融帳戶資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處刑,惟該部分與已聲請處刑且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證件影本均未扣案,且被告既已交付他人使用,又乏證據證明被告尚有保有所有權之意思,自難認仍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向收購證件者所收取之500元,並未扣案,且係消費物,恐已早經被告花用殆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500元現款仍屬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之爭議與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