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明知雇主未經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基於雇用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先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一四0之一號乙○○住處,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代價擅自雇用 黃瑞坤 申請聘僱之越南籍監護工HOANG
THIHOA為其工作,擔任廚房清潔、烹煮之幫傭工作;又自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同一處所以每月薪資一萬八千元之代價擅自雇用 李奇龍 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勞工YUNANIK,擔任看護等幫傭工作,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甲○○二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業經修正後由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且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該修正後就業服務法自公布日施行,是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應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合先敘明。次按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而修正後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
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可知,關於第一次違反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行為之處罰,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已改採行政罰鍰處罰,不復逕行科以刑責。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基於雇用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先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一四0之一號被告乙○○住處,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代價擅自雇用黃瑞坤申請聘僱之越南籍監護工HOANGTHIHOA為其工作,擔任廚房清潔、烹煮之幫傭工作,又自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同一處所以每月一萬八千元之代價擅自雇用李奇龍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勞工YUNANIK,擔任看護等幫傭工作,被告二人均係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且被告二人均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受刑事處斷或行政罰鍰處罰,而就業服務法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已述及,被告所為顯與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相符,而修正後就業服務法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生效施行,前皆論及,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廢止該行為之刑事處罰,依法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