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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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原告恩飲川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丁○○己○○
參加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二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以「逆滲透桌式飲水機之結
構」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二八一七二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圖如附件所示)。嗣關係人即參加人丙○○以其有違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為時專利法(下同)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及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九)智專三(三)○五○五四字第○八九八九○○一一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該參加人參加訴訟。
訴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具狀或到場為任何之聲明及陳述。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系爭專利案之供水桶設計,與參加人七十九年五月一日申請之第00000000號「純水製造機排水回收再利用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圖如附件所示)比較,前者係採活動式,後者則採固定式,結構明顯有別,非屬相同創作,又系爭案之設計可達省水之效果,具有進步性,被告卻未盡客觀、公正態度,明顯袒護參加人,認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之習知技術,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為「舉發成立」、「訴願駁回」等處分及決定之關鍵理由為:
「⑴系爭專利之主體架構設計成桌式屬習知,而其將排出廢水再循環淨化使用之構造及功效與引證案相同,兩案屬相同創作。
⑵引證案原水槽內原水可藉由加壓馬達抽送,其與系爭專利之供水桶皆可放置於任何位置,並非限制於必須設於整個系統之上方。
⑶系爭專利與引證案皆於供水桶或原水槽內設置液位感測器或水位感測器,以感測水位高度低於設定值時,控制濾水動作停止。
⑷引證案於原水槽內設置T.D.S檢測器可精準檢測水質狀況,而系爭專利係
以供水桶剩三分之一水量時,決定水質含雜質總固體量之飽和狀況,系爭專利以此判斷水質狀況之方式相當不準確,因輸送至供水桶之原水濁度並不穩定,故系爭專利以液位感測器感測供水桶剩三分之一時,作為決定雜質總固體量已飽和,並控制濾水動作停止之方式不切實際。」⒉惟依據專利法第二十七條「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
請者准予發明專利」之相關規定詳觀引證案,依該引證案之實質專利申請內容,或可稱其逆滲透系統水路之基本形態相同,但其兩者尚難認定為「同一之發明」,在所謂「桌式飲水機」之特徵結構上,係未見引證案有所揭露,而系爭專利之申請標的完全界定於桌式飲水機此類之產品,而屬一運用逆滲透循環濾水技術結合該種產品加以改良創新之新式產品,其設計根本未見於習用之「桌式飲水機」,而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俱未針對此一主要訴求來考量所謂「同一之發明」的實際本質,其認事用法係有不當違誤之處,過於偏頗之觀點看法,令苦心研發之原告感嘆心血結晶之白費,實難接受專利審理主事者之處分、決定。
⒊又就「桌式飲水機」之特性而論,其係可隨意安置,而具一相當便利之移動性
,然觀諸引證案之申請內容,明顯可見其係為一固設式之濾水管路形態規劃,並無揭示係做為一桌式飲水機,而在實際之管路裝設工作上,該引證案並無揭露為何種形態,無法具體斷定與系爭專利之相同性,但明確可知,其並不是針對桌式飲水機之改良,據此,何能強謂系爭專利與該引證案係屬同一之創作,尤其是在該引證案並無公開,而原告係非仿效抄襲者之情形下,更不能以前述之概略相同點來否准一創新產品之專利性,其對原告是有不公。
⒋關於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認為系爭專利以液位感測器感測供水桶剩三分之一水
量時,視雜質總固體量已飽和而控制濾水動作停止模式不切實際之說法,原告係無法接受如此之觀點,蓋因所指水質中含雜質總固體量之飽和狀態並非一影響飲水品質之重要因素,而飲水機所重視之條件即首在過濾後之潔淨飲水是否符合健康標準,而系爭專利在此方面完全符合國家標準,又之所以控制在供水桶剩三分之一水量時即不再循環過濾,除考量一最保守之原則,以使濾水管不致因過多雜質破壞過濾組織,延長其使用壽命外,亦因最後之廢水尚可做為他用,不致浪費,根本無需以精確之雜質總固體量值來做此控制之嚴苛基準條件,再者,在製造成本之考量上,系爭專利運用液位感測器感測控制之模式,既可符合所需,又為最節省元件成本者,經濟實惠,其整體使用效益相較於引證案於原水槽內設置T.D.S檢測器檢測水質狀況之模式,誠非能主觀認定系爭專利之設計為不切實際,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所言差矣!⒌再者,供水桶之設計,引證案係採固定式,系爭案則改採活動式,活動式之設
計可以隨時移動位置,換水較為方便,且水桶可以任意更換大小,可知系爭案與引證案顯然不同,非屬相同之創作。又檢測水中濃度值之設計,引證案有裝設置T.D.S檢測器,系爭案則無,原告以為檢測水中濃度值之設計係屬多餘,因裝設T.D.S檢測器並無明顯功效,並增加成本費用,不切實際。另外,系爭案之設計可以達到省水之效果。
⒍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案,其非屬同一產品之相同創作,實為一適法
之新型專利,系爭專利遭舉發而於原處分、訴願決定迭作為舉發成立、駁回之處分、決定,實非公允,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有違公平立場,傷害原告苦心研發設計,理應再酌重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專利係運用逆滲透環濾水技術結合於桌式飲水機,並未見
於引證案等語;惟查系爭專利之飲水機主體為桌式已屬習知主體,而其將排出廢水再循環淨化使用之構造及功效與引證案相同,系爭專利與引證案實屬相同之創作。
⒉原告又謂系爭案專利主體結構為桌式飲水機,具有隨意放置特性乙節;經查飲
水機主體型態為桌式已屬習知,系爭專利不得因引證案之主體型態並非習知之桌式,而認定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不同。
⒊末者,原告起訴理由指稱系爭專利以液位感測器感測供水桶剩三分之一水量時
,停止濾水等語;然系爭專利與引證案皆於供水桶或原水槽內設有液位感測器或水位感測器,以感測水位高低,而引證案亦可採用水量剩三分之一時,停止濾水動作,但因輸送至供水桶之原水濁度並不穩定,以此判斷水質狀況之方式相當不準確,為避免對水質產生疑慮,故引證案於原水槽內設置T.D.S檢測器,可較準確掌握水質狀況。
理由查本件參加人丙○○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命其獨立參
加被告訴訟,並通知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參加人未為參加,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件判決對參加人亦有效力,合先敘明。
按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專利法第
二十七條定有明文,而發明專利有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復為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上開條款均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本件參加人丙○○以原告經核准之系爭新型專利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
二十七條及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系爭專利案之供水桶設計,與參加人之引證案比較,前者係採活動式,後者則採固定式,結構明顯有別,非屬相同創作,又系爭案之設計可達省水之效果,具有進步性,被告卻未盡客觀、公正態度,明顯袒護參加人,認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之習知技術,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顯有違誤,詳如其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本件原告之系爭「逆滲透桌式飲水機之結構」新型專利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在於逆滲透裝置至少包含二活性碳濾筒及一RO濾筒,其二活性碳濾筒相通設於RO濾筒前,並令頭座活性碳濾筒相接泵浦進水管,泵浦再接一供水管延伸至供水桶內,且RO濾筒出水口接一淨水管通至儲水槽,及令排放廢水之排水管接至供水桶內,又於供水桶內設具一液位感應器相接一處理單位連控泵浦;藉之,以供水桶內盛滿量之水,令液位感應器伸浸水中時,其即傳輸訊號至處理單元控制泵浦運作抽水,使供水桶中之水經供水管、泵浦及其進水管輸送至逆滲透裝置,而經逆滲透裝置二活性碳濾筒之前處理,復進入RO濾筒分成淨水及廢水排出,其淨水由淨水管導入儲水槽,廢水則經排水管回流至供水桶中循環再淨化,終至桶內水位低於液位感應器逕令泵浦停止抽水淨化。而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包括:舉發證據一為引證案即其七十九年五月一日申請之第00000000號「純水製造機排水回收再利用裝置」新型專利案,舉發證據二、三、四、五為引證案專利審定書、與系爭專利比對圖式、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判決文、行政救濟申請及審定等文件。經查原告系爭專利係於飲水機內以二活性碳濾筒及RO濾筒構成一逆滲透裝置,該逆滲透裝置連接泵浦、淨水管、供水管及排水管,相當於引證案於純水製造機內前置濾水器、後置濾水器及逆滲透薄膜裝置,並連接加壓馬達、純水進水管、進水管、回流管;系爭專利淨水管接至飲水機之儲水槽,供水管與排水管接至供水桶,相當於引證案純水進水管接至純水槽,進水管與回流管接至原水槽;系爭專利於供水桶內設一液位感測器以控制泵浦之抽水動作,相當於引證案於原水槽內設一水位感測器以控制加壓馬達之抽水動作。此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於儲水槽內設感應浮球,與引證案於純水槽設水位感測器亦屬等效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構成飲水機之各構件間結合關係與引證案相同,且兩件皆可達到將排出廢水再循環淨化之功效,系爭專利與引證案屬相同創作,雖原告以實物現場說明並訴稱,系爭專利與引證案具有下列不同處:(1)系爭專利主要係以習用「桌式飲水機」結合「逆滲透濾水系統」,引證案並非一「桌式飲水機」之架構;(2)引證案原水槽必須設於相對整個系統上方之固定位置,而系爭專利之供水桶則可任意放置;(3)系爭專利無T.D.S檢測器之設計,及控制濾水動作停止之方式不同,並提出南台灣環境科技公司檢測報告書及照片佐證等語。惟觀實物及卷內資料說明得知:(1)系爭專利之飲水機主體架構設計成桌式已屬習知,而其將排出廢水再循環淨化使用之構造及功效與引證案相同,兩件屬相同創作。(2)引證案原水槽內原水可藉由加壓馬達抽送,其與系爭專利之供水桶皆可放置於任何位置,並非限制於必須設於整個系統上方。(3)系爭專利與引證案皆於供水桶或原水槽內設置液位感測器或水位感測器,以感測水位高度低於設定值時,控制濾水動作停止;又引證案於原水槽內設置T.D.S檢測器可準確檢測水質狀況,而系爭專利係以供水桶剩三分之一水量時,決定水質狀況,系爭專利以此判斷水質狀況之方式相當不準確,因輸送至供水桶之原水濁度並不穩定,故系爭專利以液位感測器感測供水桶剩三分之一時,作為決定雜質總固體量已飽和,並控制濾水動作停止之方式不切實際,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參加人提起舉發,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原告專利權之審定,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