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一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乙○抗告人即具保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苖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十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並未逃匿,僅因家中妻兒生計未能妥善處理,而要求延後執行,原裁定以抗告人乙○逃匿裁定沒入抗告人甲○○所繳之保證金自有未洽云云。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主文記載甲○○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參萬元沒入之,抗告人乙○並非受裁定人,依法不得抗告,次查原審以本件抗告人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由抗告人甲○○繳納現金後,將抗告人乙○停止羈押,嗣因該案判決確定,抗告人乙○經傳拘未到案執行,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竹檢崇執度九十戒執助二一四字第二九三八0號函一份、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係統資料及其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命抗告人甲○○帶同受刑人即被保人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到案執行,如逾期不到,即依法沒入保證金新台幣三萬元之函文一份、及送達證書三份可稽,認抗告人乙○確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沒入抗告人甲○○所繳之保證金,核無不當,抗告人乙○右開抗告不合法、抗告人甲○○右開抗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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