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7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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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40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專利代理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乙○○
參加人丙○○訴訟代理人 龍雲翔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二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緣關係人即參加人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以「防火
隔熱門結構改良」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圖如附件所示)。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行為時專利法(下同)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八九)智專三㈢○六○○七字第○八九八九○○○九五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該參加人參加訴訟。
訴之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先前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命被告對系爭案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參加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
原告主張異議證據二「防火門(追加一)」(公告第二四一八二○號,以下簡稱引證一,圖如附件所示)與系爭案屬相同之設計,且引證一之抗衝擊性功能較系爭案為佳,又異議證據四「防火門(追加二)」(公告第二五九一九二號,以下簡稱引證二)之防火門較系爭案具較佳穩固性及強度之組合,故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不符專利要件,被告卻認引證一與系爭案結構迥異,系爭案係補強整片門板與引證一補強框目的亦顯然不同,又系爭案預力槽之設置可達到變形量減小及兩面板因該預力樑之設置因而分離,以使其中一面受衝力時不致影響另一面板之效果,該預力樑主要目的係為緩衝而非原告所稱達到彈簧之效果,況引證二係引證一之再創作,故其目的與引證一相同僅為框之補強,而非系爭案藉預力樑補強門板達到緩衝之效,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係專利法第九十
七條對新型專利之申請規定,又「新型不具產業利用性」、「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及「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者。」乃係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不予新型專利之規定,是知一新型專利所重者即為其首創性及實用功效,並若有違前述不予專利規定時,則應不予新型專利以維專利法制。
⒉查原決定機關之決定理由為:
「引證一係由一補強框及由內向外分別為隔熱板、金屬板、防火層及木質面板所組成,並於補強框與金屬板間設置銷板以達迫緊作用,其與系爭案結構迥異,且系爭案係補強整片門板與引證一補強「框」目的顯然不同,二者隔熱材位置亦顯有差異;又系爭案預力槽之設置,可達到門扇變形量減小及兩面板因該預力之設置因而分離,以使其中一面板受衝力時不致影響另一面板之效果,且該預力樑主要目的係為緩衝而非如訴願人所稱達到彈簧之效果;至所稱引證二之補強框較系爭案具較佳之穩固性及強度乙節,查引證二係引證一之再創作,故其目的與引證一相同,僅係補強門框之用,而非系爭案藉預力樑補強門板達到緩衝之用。綜上所述,系爭案並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等專利要件規定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然而前述決定理由實非合理,為此原告再提出說明於後:
⒊查異議證據二係第00000000A○一號防火門追加(一)即引證一,其
核准公告日係八十四年二月廿一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其中引證一之防火門體內設有補強框10,並該補強框10設置內,外槽部12、13、側槽部14,並於防火門內設置隔熱板20、金屬板30、40、防火層70、80等隔熱元件,又於補強框10上設置迫緊作用之銷板50、60,使補強框10與金屬板30、40可穩固結合以具較佳組接強度。是以可知引證一之防火門內係設有「補強框」與系爭案之防火門內設置「預力樑」係為相同「技術」設計,並引證一之補強框與系爭案之預力樑二側間皆設有隔熱材質結構係為相同隔熱設計。
而原決定機關認為系爭案之預力樑與引證一之補強框目的不同敘述實非合理。
又引證一之補強框10係藉由銷板50、60與與金屬板30、40穩固組合以具較佳組合強度,是以引證一之防火門受外力撞擊時該補強框10仍可穩固定位於防火門內以提供防火門應有之抗衝性功能,而反觀系爭案之預力樑僅「夾設」於防火門內,未具其他定位組合結構,因而系爭案之防火門於施工搬動或受外力撞擊時讓預力樑即易造成「移位」而導致防火門補強結構不平均情形,且更難稱具有系爭案所述可增進防火門抗衝擊性功能。
然而原決定機關並未針對系爭案之抗衝擊性功效較引證一功效差,且未見「進步性」之事實審究,實有失公允,且系爭案應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未增進功效情事。
⒋查異議證據四係第00000000A○二號防火門追加(二)即引證二,其
核准公告日係八十四年十月一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其中引證二之防火門內設有補強框10,並於補強框10上設置有定位軌114,又於防火門內設置有隔熱板20、防火層30、40、浸泡防火劑之面板60等隔熱材質,且於補強框10上設置木框柱51,並使木框柱51之定位槽53與定位軌114結合以使防火門可具較佳組合穩固性及強度。
是以可知引證二之防火門內設置補強框及隔熱材質與系爭案之防火門內設置預力樑、隔熱材質為相同設計型態,且引證二之補強框10截面與系爭案之預力樑截面明顯為類同形狀。
又引證二之補強框10係藉由組設木框柱51以穩固組合於防火門內以提供較佳強度功能,而系爭案之預力樑僅「夾設」於防火門內,未具其他定位組合結構,因而系爭案防火門之結構強度明顯不如引證二,故系爭案應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不予專利適用。
⒌又再觀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三頁所述系爭案之主要目的係藉由預力樑所具預力
槽來消弭外界衝力以減少門面變形功效,且由第四頁中係敘述預力樑的預力槽在左右各延伸一側翼,並外界力量衝擊門扇時該力量由預力樑的二側翼傳遞至預力槽,該預力槽將具有如彈簧般的緩衝性質,使外界力量消弭於預力槽內。
然而如異議證據六系爭案結構受力示意圖所示,其中系爭案之預力樑係為型,並二側翼a係與門板貼合,且內側面b係與隔熱材質貼合,又於二側翼a與內側面b間連結側面c、d,並該側面c、d與二側翼a及內側面b係呈直角
e、f、g、h連結,因而當該預力樑受力時由於預力樑之二側翼a係與門板貼合不能受力擴張,當防火門受外力時該外界力量將直接傳遞至直向連結之側面c、d上,而該側面c、d係與門板及隔熱材質呈「垂直向」設置,因而該側面c、d僅能提供抵抗外力「補強」功能,並未具有如系爭案所述如「彈簧」般可消弭外力功能。
⒍而原決定理由中認為「預力槽之目的係為緩衝而非如訴願人所稱達到彈簧之效
果」敘述顯然有誤,並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四頁第十四行中系爭案即敘述該預力槽具有如「彈簧」般之緩衝效果,其「彈簧」敘述並非原告所強加之詞。
又系爭案之預力樑若須具有彈性功能必須設計如B、C圖所示於框材中央設置斜角i結構,並該斜角i可於受力時撓性曲折以具彈簧般伸縮功效,因而系爭案敘述預力樑具有彈簧般功能實難稱合於力學原理。
再者,系爭案預力樑之預力槽可提供側面c、d受力時彎形曲變形功能,惟就系爭案第一圖習知防火門使用之ㄈ型框結構所示,該ㄈ型框一側亦具預力槽J,並該ㄈ型框受力時預力槽J亦可提供側面K彎曲變形功能,因而系爭案之預力樑、預力槽結構及功效實與習知產品類同,且該預力樑係具有「加勁骨」功能,未具有較佳伸縮性以緩衝外力功效。
是以原決定機關認為系爭案之預力樑可具有緩衝作用實非合理,就力學作用力與反作用力相同之原理而言,系爭案之預力樑實不能具如彈簧能緩衝吸震功效,且更應為一般習知補強框結構型態,並未具創作性。
⒎綜結前述,原決定理由實難稱合理、公正,並系爭案應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
條之規定,故原決定、原處分機關所持理由顯有違誤,請鈞院鑑察,並依法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決定,以維專利法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主張引證一防火門內設有補強框與系爭案防火門內設有預力樑及其間均具有隔熱材質,屬相同之設計,且引證一之抗衝擊性功能較系爭案為佳;另就力學作用力與反作用力相同之原理而言,系爭案之預力樑不具如彈簧能緩衝吸震功效,故不具進步性;又引證二之防火門較系爭案具較佳穩固性及強度之組合,故認為系爭案不符專利要件等語。經查引證一係由補強框及由內向外分別為隔熱板、金屬板、防火層及木質面板所組成,其與系爭案結構迥異,且系爭案係補強整片門板與引證一補強框目的顯然不同;又系爭案預力槽之設置可達到變形量減小及兩面板因該預力樑之設置因而分離,以使其中一面受衝力時不致影響另一面板之效果,且該預力樑主要目的係為緩衝而非原告所稱達到彈簧之效果;另引證二係引證一之再創作,故其目的與引證一相同僅為框之補強,而非系爭案藉預力樑補強門板達到緩衝之效,故原告所訴並不足採。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系爭案與引證案的設計圖完全不一樣,兩者結構迥異。
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同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
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本件被告准予參加人系爭案新型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
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引證一與系爭案屬相同之設計,且引證一之抗衝擊性功能較系爭案為佳,又引證二之防火門較系爭案具較佳穩固性及強度之組合,故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不符專利要件,被告卻認引證一與系爭案結構迥異,系爭案係補強整片門板與引證一補強框目的亦顯然不同,又系爭案預力槽之設置可達到變形量減小及兩面板因該預力樑之設置因而分離,以使其中一面受衝力時不致影響另一面板之效果,該預力樑主要目的係為緩衝而非原告所稱達到彈簧之效果,況引證二係引證一之再創作,故其目的與引證一相同僅為框之補強,而非系爭案藉預力樑補強門板達到緩衝之效,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顯有違誤,詳如其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本件參加人系爭「防火隔熱門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係一截斷面呈中空的門扇;其特徵在於:於門扇內放置適當大小的隔熱材質,並以隔熱材質為界,於其兩面與門扇的內壁之間以適當方向間隔設有複數根預力樑,該預力樑沿其平行方向凸設一預力槽,於預力槽的槽口向左右各延伸一側翼,而預力樑即可利用該側翼固設於門扇的內壁上,如是而形成一種防火隔熱門結構。原告所提異議證據二即引證一「防火門(追加一)」新型專利案;異議證據三係系爭案與引證一之圖示比較;異議證據四為引證二「防火門(追加二)」新型專利案;異議證據五係系爭案與引證二之圖式比較;異議證據六係系爭案結構受力示意圖。經查由異議證據三之圖示比較,可明顯看出系爭案與引證一之組合形式截然不同,其中系爭案係於二預力樑間設置隔熱板,而引證一則係於補強框間設置隔熱板,二者結構上顯然不同;另由異議證據五系爭案與引證二之圖式比較,可知引證二補強框之形式與系爭案不盡相同,且系爭案之結構形式顯較引證二或引證一為簡單;又系爭案之預力樑結構形成應可於受外力時,藉兩翼板間之預力槽吸引部分外力,故當一面板受到衝擊時,確可藉由該結構設計而不致將所有外力傳至另一面板,又本件依原告當庭舉系爭案與引證案實物說明,並再與卷內之圖式、構造、功效比較得知,引證一係由一補強框及由內向外分別為隔熱板、金屬板、防火層及木質面板所組成,並於補強框與金屬板間設置銷板以達迫緊作用,其與系爭案結構迥異,且系爭案係補強整片門板與引證一補強「框」目的顯然不同,二者隔熱材位置亦顯有差異;況系爭案預力槽之設置,可達到門扇變形量減小及兩面板因該預力樑之設置因而分離,以使其中一面板受衝力時不致影響另一面板之效果,且該預力樑主要目的係為緩衝而非如原告所稱達到彈簧之效果;至於原告訴稱引證二之補強框較系爭案具較佳之穩固性及強度乙節,查引證二係引證一之再創作,故其目的與引證一相同,僅係補強門框之用,而非系爭案藉預力樑補強門板達到緩衝之用。綜上說明,足認系爭案並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等專利要件規定之情事,從而被告就原告提起之異議,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仍執陳詞,並無新證據或理由,其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撤銷部分既經駁回,則原告並請求命被告就系爭新型專利案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亦不應准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