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懷民
黃建意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
41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懷民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乙炔(火焰切割器)壹支沒收。
黃建意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乙炔(火焰切割器)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至第6行所載「由黃建意以乙炔
(火焰切割器)將該儲料場之鐵門大鎖燒燬」等文字,應更正為「由黃建意持足以供兇器使用之乙炔(火焰切割器)將該儲料場之鐵門大鎖燒燬」。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六所載「現場照片19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㈢被告陳懷民、黃建意於本院民國101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期
日及審理中均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門鎖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懷民、黃建意行竊時所攜帶之乙炔(即火焰切割器),既可將質地堅硬之鐵門大鎖燒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陳懷民、黃建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陳懷民、黃建意與綽號「 阿輝 」及「 阿志 」之2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陳懷民、黃建意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之2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黃建意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猶不思警惕悔改,再次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衡諸被告2人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2人雖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即就被告陳懷民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月至8月,就被告黃建意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月至9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黃建意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乙炔(即火焰切割器)1支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既為被告黃建意所有供被告黃建意、陳懷民共同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分別於主文所示被告2人之主刑項下均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