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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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號原告 賴登財 被告 白戴彩雲 即 白文 之.
白明堂 即白文之繼. 白明勝 即白文之繼. 白明弘 即白文之繼.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王語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並聲明:被告白戴彩雲為訴外人白文之配偶,被告白明堂、白明勝、白明弘為白文之子,白文於民國99年3月27日死亡,被告為白文之繼承人,依法應對白文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白文與原告為好友,先前於85年間白文以經營事業需要周轉為由,陸陸續續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4萬元,原告均以現金交付,白文當時簽發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但是支票均未獲兌現,之後陸續換票,原告基於朋友情誼,未採取法律途徑,同意白文延期清償,白文並以處理新北市汐止地區土地後一次清償,原告同意待白文處理土地後再清償,嗣後白文主動表示願意於96年1月20日清償,並簽發金額為104萬元之本票一張(發票日為96年1月20日、到期日為95年1月20日,下稱系爭本票)交給原告收執,本票清償期屆至後,因白文罹病長期治療,原告不忍強力催討,白文已死亡,原告依票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白文之繼承人連帶清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96年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辯稱:系爭本票否認為真正,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及支票上印文被告等人均未曾見過,縱認本票為真正,已罹於3年時效,被告等人為時效抗辯。白文生前從未交代對外有積欠債務,被告否認白文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原告提出證明,又原告所提出之證人 賴煜英 ,亦主張對白文有債權存在,然此非事實,證人意圖在協助原告訴訟,退步言之,縱有借款亦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等人均未承認系爭債務存在。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票之法律關係:
1.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是票據上權利對本票發票人之時效為3年;而本票上到期日並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2.查,系爭本票被告等人否認為白文簽發,且提出時效抗辯,故不論系爭本票是否真正,縱認為真正,系爭本票上發票日為「96年1月20日」,到期日為「95年1月20日」,到期日時間竟在發票日之後,由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到期日並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系爭本票上到期日之記載應視為無記載,是系爭本票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故應自發票日即96年1月20日起算3年時效,於99年1月20日時效即已完成,原告於100年9月29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罹於3年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票款,核屬有據。
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可資參照。末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因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白文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惟被告否認之,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確有成立104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按票據為無因證券,支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無須舉證證明,惟本票為無因證券,而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原告自不能以本票之取得,證明系爭借款業已交付,準此,原告以其執有被告爭執真正性之系爭本票、支票,主張原告與白文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其舉證即有不足。
3.證人賴煜英雖到庭證稱:白文原本是伊的鄰居,後來搬到永吉路,之後有帶朋友到伊家裡聊天泡茶,伊這樣和原告認識,後來82年6月13日伊丈夫過世後,白文到伊家裡住,跟伊同居一段時間,白文叫原告借錢給伊,原告有拿現金到伊家,第一次借50萬元,這是85年4月的事,白文之後有跟原告借4、5次,都是交付現金,一個月內向原告周轉4、5次,用途伊不知道,當初沒有約定利息,伊跟白文同居10年左右,但是白文有時會回家去住,伊不知道總共借多少錢等語。然查,證人賴煜英表示伊個人對白文有206萬元債權,被告亦否認之,證人為白文先前之同居人,與被告等人早有情感糾葛,衡情,一般人對於發生於自己之事,未必均能詳實記憶,證人並非本件當事人,距離現已有17年之久之事,其記憶難認正確無誤,其證詞可信度,已然存疑。又證人之證詞亦無法確認原告總共借多少錢給白文。是依證人所言,並無法證明白文有跟原告借貸104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更未能證明原告已交付104萬元消費借貸款項予白文。其證詞自未能為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依證人證稱,原告於85年4月初1個月周轉給白文4、5次,而原告自承伊在80年間為蓋房子的鐵工,顯非資產豐富之人,是1個月內要拿出104萬元借給白文,竟以現金交付,且未約定任何利息,白文名下並非毫無財產,在白文長期未歸還任何金額之下,竟未進行任何法律程序,亦有疑問。
5.再觀諸原告所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稱「你爸爸都有交代過」,被告白明堂答稱:「(我爸爸)他沒有說過」、「現在就走法律途徑」;原告稱「票你也有看過、都是你爸爸的」、白明堂答「筆跡都可以模仿」、「請律師分析情事」、「當然請律師處理」、「這些票是否是正常情形下寫的,還是被脅迫,我都不曉得」、「之前有人沒開門就進去(家裡)」、「外勞說就是你」、「我想透過法律釐清事實,法律如果證明你這個事實,我們就會付給你」;白明堂妻:「當初我公公沒有跟我們說,我們一定要交給律師處理」,是被告白明堂及其配偶均未承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及承認系爭債務存在,又白明堂及其配偶雖有提到「土地要處理」、「土地沒有處理掉,沒有辦法解決這件事,因為光遺產稅就沒辦法」等語,然對照渠等前後對話不能認為有承認系爭債務存在,反而一再強調因為白文均未交代對外有債務存在,因此要委託律師處理,並表示希望經由法律途徑釐清事實,如果法院認定原告確為債權人即會負責處理。
6.是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與白文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是請求白文之繼承人連帶給付,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白文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