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訴人于增權被上訴人連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09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
314號判例參照。另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接近九如一路186巷1弄路口之際,適被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沿九如一路欲左轉興業路發生碰撞,是被上訴人開車精神不集中未停車查看水源路幹線左右車,因而撞及上訴人駕駛之車子後座車門邊及輪胎上方後車身。車禍發生當時水源路上劃白色虛線,是可以跨線行駛。又被上訴人過失行為致上訴人之身體、精神受有損害,支出醫藥費30,000元及車禍後感覺焦慮、精神不定、晚上無法入眠,在市立凱旋醫院就診,故請求上訴人給付醫藥費3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原審認上訴人越線逆向行駛致車禍事故發生,是否係上訴人提出之理由不夠詳細或原審不了解交通事故的發生等語,因而提起上訴並聲明(一)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廢棄;(二)本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訴第一、二審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原審反訴之判決應予廢棄(五)反訴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8,000元;(六)反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反訴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之前揭就原審本訴及反訴之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就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然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者,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本訴及反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吳芝瑛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顏宗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