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淑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淑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淑真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淑真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年5月30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至5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0年5月30日之前,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民國99年11月5日上│民國99年11月5日上│民國100年4月1日│││午某時│午某時│上午7時許│├───────┼─────────┼─────────┼─────────┤│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100年度毒偵字│││5932號│5932號│第167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54│100年度審訴字第54│100年度審訴字第19││││9號│9號│97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0年5月30日│民國100年5月30日│民國100年10月2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54│100年度審訴字第54│100年度審訴字第19││││9號│9號│97號││├───┼─────────┼─────────┼─────────┤│判決│確定│民國100年5月30日│民國100年5月30日│民國100年11月1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989號│││②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第3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民國100年3月31日│民國100年4月1日││││晚間9時許│下午4時14分許││├───────┼─────────┼─────────┼─────────┤│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察署100年度偵字第││││第1674號│946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9│100年度訴字第728│││││97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0年10月21日│民國101年7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9│100年度訴字第728│││││97號│號│││├───┼─────────┼─────────┼─────────┤│判決│確定│民國100年11月14日│民國101年8月2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檢察署101年度執│察署101年度執字第││││更字第989號│11668號││││②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第3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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