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立民
陳柏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立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立民因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獅甲國宅社區」前停車而與該社區管理員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提議而與陳柏廷、 李豐榮 、 蘇育強 、 洪孝慈 (李豐榮等3人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凌晨某時(同日
1時42分許前),由劉立民、陳柏廷、蘇育強、李豐榮、洪孝慈等人先至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口之「小北百貨」購買油漆、口罩、帽子後,與其餘人等分別戴起口罩、帽子後,由不知情之 林尚賢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洪孝慈及前述成年男子中之1名分別駕駛以口罩遮蔽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立民等其餘之人,至前址獅甲國宅社區管理室,在同日1時4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時45分許,應予更正),由劉立民、陳柏廷在外持木棍敲打該處門窗玻璃,李豐榮、蘇育強等人分持球棒敲打電腦螢幕、列表機,或持油漆潑灑受信總機、影印機,致令上開物品物品破裂、凹損而不堪使用,或喪失美觀之效用,而生損害於獅甲國宅社區 李瑞玉 等區分所有權人。案經李瑞玉告訴。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劉立民、陳柏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瑞玉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前述社區管理員 周復華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尚賢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洪孝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劉立民、陳柏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劉立民、陳柏廷與李豐榮、蘇育強、洪孝慈及前述成年男子數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立民、陳柏廷數毀壞獅甲國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各式財物舉動,於同時同地內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則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劉立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劉立民僅因停車糾紛,即提議而與被告陳柏廷等人至獅甲國宅社區管理室,分持木棍敲打該社區管理室之上開物品,並潑灑油漆,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劉立民、陳柏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陳柏廷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暨被告劉立民、陳柏廷分別自稱高中畢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均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劉立民為提議者與其等間之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