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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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啟峰 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高陳 好指定辯護人 陳佳函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100年度士簡字第3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5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高啟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啟峰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3年5月13日以93年度臺上字第24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8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曾追求 陳元芳 之前同居人 汪素珍 ,而對於陳元芳心生嫌隙,乃在其因罹患癲癇引發器質性腦徵候群、輕度智能不足及其他衝動控制障礙之精神障礙,而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已較常人顯著減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之情形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99年12月23日晚上11時25分許、25日下午5時20分許及99年12月26日下午3時36分起迄5時25分止,多次接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電話),撥打至陳元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對陳元芳恐嚇以「你是 燒破芳 (臺語),我知道你兒子讀 鄧公 國小一年級,要抓你的小孩,要剁你的後腳筋,要讓你死」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致陳元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陳元芳及其子之安全。嗣陳元芳詢得本案電話為高啟峰所持用,乃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元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高啟峰及其輔佐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審簡上卷第39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53頁、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電話不是伊打的,本案電話伊於去年耶誕節前均借予汪素珍使用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僅足證明有人以本案電話撥打告訴人陳元芳之電話,不能證明係被告親自所為;又告訴人雖指述遭恐嚇,但未有錄音可佐,亦為片面之詞云云。惟查:
㈠被告坦認本案電話為其所持用(見偵卷第34頁),核與證人
汪素珍證稱本案電話為被告所持用之情(見本院卷第71頁)相符。又本案電話於上開時間多次撥打至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均有通話情形乙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元芳於警詢時陳明(見偵卷第9頁)外,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20至23頁)、亞太電信受話明細(見偵卷第2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陳元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一致證稱
:上開電話都是以「你是燒破芳(臺語),我知道你兒子讀鄧公國小一年級,要抓你的小孩,要剁你的後腳筋,要讓你死」來恐嚇伊,原先沒有電話顯示,後來有顯示,伊報案時,電話還打來,伊拿給警察聽,警察說可能是詐騙集團,叫伊去調通聯紀錄,伊聽該聲音猜測是被告,汪素珍之前都跟被告在一起,所以去汪素珍常去的淡水水碓那邊的85℃去找汪素珍詢問,汪素珍說這個電話是被告的(見偵卷第4、5、9、10頁,本院卷第67至70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汪素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陳元芳在淡水水碓那邊的85℃拿手機給伊看,伊一看就說這支電話應該是被告的(見本院卷第71頁)之情節相符,且參諸告訴人尚能就接獲電話後探尋撥打電話人之事發經過詳節,一一證述且前後相符,於本院審理時並經具結(見本院卷第77頁),亦無僅為誣陷被告區區恐嚇犯罪而甘冒誣告、偽證較重刑責風險之理,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併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我會打電話給陳元芳,是因為陳元芳打電話到我家,叫我出去談事情」(見本院卷第70頁)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是陳元芳打電話鬧伊,說要放火(見偵卷第35頁)之情,適與證人陳元芳所證:打來的電話有問伊是不是要放火燒房子(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等語若合, 益徵 告訴人指述被告以本案電話向伊恐嚇之情,應非子虛。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再依證人陳元芳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說要傷害伊、殺伊,伊還不是很怕,但說要抓伊兒子,對伊兒子不利,讓伊非常害怕(見偵卷第7頁)等語,亦足認定被告之恐嚇行為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及其子之安全。
㈢被告雖又辯稱:上開時間伊將本案電話借予汪素珍使用云云
,並提出汪素珍使用該手機之照片1張供憑。然此為證人汪素珍所堅決否認,證稱:該照片是何時照的,伊不知道,被告拿他的手機給伊說是觸控型的,伊拿來把玩時,被告拿另一支手機拍照,伊不會用別人手機打電話,伊自己就有以伊兒子 黃俊凱 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汪素珍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35頁),且經檢察官調查該門號之申設人確係黃俊凱無訛,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1紙(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再自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以觀,已無從判斷拍照之時間為何,且僅能證明汪素珍有拿過被告手機使用,而現在之手機功能多端,尚難憑此照片即遽認定汪素珍必有以之撥打電話。又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電話通聯紀錄3紙(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為被告辯稱:均係告訴人打電話予被告而非被告打電話(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云云。然觀諸該等通聯紀錄,通聯之日期均在本案日期以後,縱所述該等電話均係告訴人撥打予被告之情為真,亦屬本案案發後所生之情事,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因此,以上均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併敘明。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雖
前後以數通電話為恐嚇行為,然係於緊接之日期、時間內,以同一之本案電話及同一之恐嚇言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自由法益,應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自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執行情形,可徵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按犯罪行為人精神是否耗弱,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
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但如果審理事實之法院,依據其他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係理智喪失,意識狀態模糊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者,並非不可據為裁判,而必須有待於精神病科之醫生鑑定(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833號、88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76年間業經三軍總醫院診斷罹患智能不足及精神運動型癲癇,有該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審簡上卷第19頁)在卷可稽,復經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智能不足及其他衝動控制障礙,因而智能、自理能力、對現實之判斷、衝動控制狀況皆可能減損之情,亦有該醫院100年4月22日、同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審簡上卷第16、17頁)存卷足憑,而被告因另案宣告輔助之民事事件,於100年11月16日經送精神鑑定結果,乃以:被告主要精神障礙為⑴由癲癇引發之器質性腦徵候群⑵輕度智能不足,導致其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以較常人顯著減退等語,此有卷附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39、40頁)可按,併參諸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高陳好 於上開精神鑑定時表示:被告從小情緒衝動控制較困難,對於一般對錯事非之觀念較難辨別(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等語,則依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其以相同電話、相同言詞持續撥打電話之實際行為情狀,堪認被告於為本件犯罪行為時,確實因其前述之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
,有前述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自我控制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原判決未予究明,尚非允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違失,自難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加害告訴人幼子恐嚇,內容驚悚,且犯後不思悔過,雖有可議,惟念其因患精神障礙而判斷事理、控制行為之能力薄弱,僅空言恐嚇尚無實害發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介安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