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香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香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香如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年9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陳香如仍未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復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5日10時55分前某時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香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年9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而未戒除毒癮,再次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合併定執行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待案件確定後,被告可依該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