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3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742、200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俊彥書記官冒佩妤通譯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明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蔡明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12月至93年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6號、100審訴7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1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101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詎蔡明政猶不思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⑴於101年11月28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住處2樓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⑵於上揭施用海洛因後之同日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鋁箔
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⑶102年1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上揭中正路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罰金之罪(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期徒刑4月),得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冒佩妤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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