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易龍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1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即得為之;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非與被告絕無利害關係,此與無罪判決不同,對被告仍有不利益,被告就此不利益之不受理判決,仍得提起上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林易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據告訴人 張春城 於原審當庭撤回對被告林易龍之傷害告訴為由(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第30頁),判決被告公訴不受理。核其認定告訴人張春城業已撤回本件傷害告訴之依據,暨其法律適用均無違誤。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僅造成告訴人挫傷,至於告訴人所受粉碎骨折等其他傷害,則非被告所為,且近日向告訴人索取住院證明等資料,亦未獲置理,為免造成告訴人不實主張,雖無意追回和解金,仍基於司法及社會正義提起上訴等語。惟查,本案係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並未涉及被告傷害犯行之實質認定,況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及於被告爭執之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就原判決已經審酌並說明理由之事項,泛言爭執,而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因認被告所提上訴,顯未敘明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