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89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9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一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96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4日公布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上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二、本院查第一審法院依據被告黃建意及共同被告 陳懷民 之自白,告訴人 柯倚龍 、證人 林慶華徐俊昇 之證言,暨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9張、扣案之板模支撐架1300支等證據,認定被告黃建意觸犯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並為累犯,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後坦承不諱,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捌月,並宣告火焰切割器一支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自形式上觀之,並無瑕疵可指。茲被告黃建意提起上訴,並未對第一審判決為任何具體指摘,僅泛稱欲與告訴人和解云云。依照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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