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1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至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瑋書記官李冠毅通譯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至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至剛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再以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2月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復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另以本院87年度易字第1733號判處免刑確定。次於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上訴字第22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訴字第34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訴字第52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98年審聲字第144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周至剛仍未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8月16日2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於101年8月18日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19日0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與三民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經被告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冠毅法官鄭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