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7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登財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登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登財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2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往烏來方向行駛,行○○○區○○路○段2.3公里彎道上坡處,原應注意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雖陰,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該路段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 王淳仕 亦未注意騎車行經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王薇婷 以約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見王登財車輛突然出現,反應不及緊急煞車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王淳仕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開放性髕骨骨折、左側腹股溝嚴重撕裂傷合併傷口癒合不良及皮膚壞死等傷害,王薇婷亦受有恥骨聯合分離及雙側坐骨枝骨折併左側薦喀關節位移、右手腕遠端橈骨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及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王登財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察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淳仕、王薇婷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登財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淳仕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依據肇事現場之跡證,肇事之原因係因為告訴人王淳仕騎乘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被告之車道,被告並無過失可言,交通鑑定及覆議結果有所偏頗,不足採信,應判決被告無罪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汽車肇事撞倒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
訴人2人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王淳仕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經過?)104年12月10日晚上10時59分我騎乘機車搭載王薇婷在新烏路一段往新店方向行駛,到事發地點右彎處轉過去沒多久看到對向有一台車子出來並開著遠光燈,我反應不及就撞上」等語(見他卷第34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說明車禍當天發生的過程?)我們從烏來往新店準備要下山了,我們經過彎道的時候,看到有一部自小客車燈很亮,他好像要超過雙黃線,當我轉彎發現的時候已經來不及撞上去了」、「(你所謂轉彎時發現已經來不及,是什麼意思?)那時我騎在自己的車道上,發現那台車已經超過雙黃線,我來不及煞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88頁),核與告訴人王薇婷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經過?)104年12月10日晚上10時59分王淳仕載我走在新烏路往新店方向,過彎時突然看到眼前有一個燈照得很刺,下一秒就看到車,王淳仕有煞車但來不及就撞上去,我倒在地上很痛,我再清醒時就在加護病房」等語(見他卷第3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稱:「(請說明車禍發生的過程?)我和王淳仕騎在烏來往新店的方向,是王淳仕騎車,我坐在後座,看到前方有一台(車)燈很亮很亮往我們這裡行駛過來,當下看到已經來不及煞車撞上來,後來我醒來的時候,已經在加護病房」、「(因為你坐在後座,你看得到兩車擦撞或是撞擊的情形?)我記得我們撞到的是撞到駕駛座那側的保險桿,然後再撞到駕駛座的擋風玻璃,我往後滾,滾到車後面去,停在我們的車道,當時撞的時候,是發生在我們的車道」等語吻合(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26張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30頁背面)。又王淳仕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開放性髕骨骨折、左側腹股溝嚴重撕裂傷合併傷口癒合不良及皮膚壞死等傷害,王薇婷亦受有恥骨聯合分離及雙側坐骨枝骨折併左側薦喀關節位移、右手腕遠端橈骨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及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亦有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據(見他卷第3至4頁),堪信為真實。
㈡依據事故現場編號13之照片顯示(見他卷第27頁反面),事
故現場告訴人王淳仕機車刮地痕起點自新烏路一段往新店方向車道開始,延伸至其機車最後倒地位置,復據編號4之照片顯示事故現場之血跡位置(見他卷第25頁反面),足見被告之小客車係在新烏路一段往新店方向之車道(即告訴人2人原騎乘機車之車道)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後,繼續向前行使至終止位置。再對照道路交通現場圖標示兩車終止位置,告訴人機車碰撞後機車車身滑行約16公尺,由該圖繪製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起點即刮地痕延伸滑行軌跡和碎片痕跡位置(見他卷第22頁),亦可認定兩車撞擊點係在告訴人2人原騎乘機車之車道內。又鑑定證人 周文生 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當事人受傷被救護的過程應該還會流血,血跡可能分佈在車道的附近相關位置。所以我們在研判雙方的行向不會以血跡為優先判斷」、「本案是對向行駛的對撞事故,道路中央有分向線,路權關鍵在行駛車道是否跨越過對方車道,本案事故撞擊後機車第一時間倒地的刮地痕在機車行駛方向的車道,汽車撞擊後終止的位置左前輪跨在分向限制線上,因此本案雙方行駛車道非常明確,撞擊地點就是在機車的車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更證兩車撞擊點係在告訴人2人原騎乘機車之車道內至明。另證人 游連生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目睹被告的車子跟告訴人的車子撞擊嗎?)有聽到,前面三、四台車子,我只有聽到聲音,沒有親眼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其證詞尚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 張秋美 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車禍的發生,係因告訴人之機車駛入被告車道內所造成,且被告之時速不可能高達50公里云云,然證人張秋美之證詞與客觀之事故現場照片所顯示之情況不符,且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之行車速度不符(見他字卷第24頁),疑有偏袒被告之情形,尚難採信。
㈢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此應知之甚稔,並應注意上揭規定事項。而依被告肇事時之天候雖陰,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足見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於上開時地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王淳仕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王淳仕、王薇婷受傷,顯見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車禍案件於偵查中經被告申請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依事故現場照片之血跡及科別刮地痕、散落物等跡證研判:一、王登財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肇事原因。二、王淳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自述超速行駛有違規定。」嗣經原審再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論維持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交通局105年8月5日新北交安字第1051120828號函在卷可據(見審第17至18、49頁)。復經原審再將本案卷證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就交通事故原因再做鑑定,經鑑定結果:「一、王登財駕駛7C-6322號普通自小客車(A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二、王淳仕駕駛595-HUW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中央警察大學106年5月17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5至120頁),均足證車禍之發生,確因被告駕駛汽車行駛上開路段跨越分向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之過失所致,灼然甚明。又告訴人王淳仕、王薇婷受有上述身體之傷害,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限
者,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王淳仕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烏路1段往新店方向至肇事處,時速約60公里,撞及部分為前車頭」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4頁反面),查肇事地點○○○區○○路○段2、3公里處,為市區道路,限速50公里,肇事地點為彎道,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前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4頁反面,原審卷第17至18頁),又肇事原因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定告訴人王淳仕騎乘機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第12
0頁反面),足見告訴人王淳仕騎乘機車行經彎道,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顯未減速慢行甚明。是告訴人王淳仕騎乘機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其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僅係民事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但不能據此解免被告過失刑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察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理由: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王淳仕騎乘機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原審未予斟酌認定,容有未洽。㈡起訴書只記載被告「於行駛該路段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犯罪事實,然原判決則記載被告「以約50公里之時速於行駛該路段彎道時,並未減速慢行,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犯罪事實,顯擴張被告「以約50公里之時速於行駛該路段彎道時,並未減速慢行」之犯罪事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係依據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尚有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之犯罪事實,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前方有一部貨車,因為彎度很大,而且我的時速很慢30-40公里,我跟在該車後面慢慢轉過去…」等語(見他卷第14頁反面),而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要上山,車速40、50公里左右不快,新烏路1段有一個大轉彎,他們(指告訴人等)右轉下來我右轉上去…」等語(見他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減速慢行,本來四、五十公里減到四十公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駕駛汽車行經彎道時之車速未達50公里,復遍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之情形,此部分擴張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在犯罪事實予以增列,亦有不合。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彎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造成告訴人
2人身體受傷不輕,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王淳仕與有過失,與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