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011號原告年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艾湄 被告 張佳鴻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未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5年3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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