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定居,與原告住於台中市○○區○○路四段六十三號處,詎料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離家迄今,音訊全無,多次去電被告印尼娘家,亦不獲蹤跡。是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結婚公證書影本乙件及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境資料(均為正本)各乙件在卷可稽。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 何富源庭 證述略以:兩造婚後,被告來家中住幾日後,即離開,就此音訊全無,從此未再見過等語在卷,參酌證人為被告之小叔,與原告往來密切,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同居,知之甚詳,所為證言自屬可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復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印尼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再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曾仁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