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五號、第一0六七三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丙○○」簽名貳枚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丙○○」簽名貳枚沒收。
事實
一、乙○○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前往友人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五樓住處玩網路遊戲,因甲○○短暫外出購物,乙○○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機竊取甲○○所有之娃娃造型金飾、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得手,嗣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查獲。
(二)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利用投宿友人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四樓住處之際,亦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機竊取 陳女 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金戒指一對、金手環一個及金項鍊一條得手。
(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和信電訊」門市,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簽丙○○之簽名,且一併出示竊得之上開陳女證件,冒用丙○○之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表彰係丙○○本人欲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偽造丙○○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和信電訊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並將該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持交前開門市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和信電訊,使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一張交予乙○○。
(四)於同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鬧鐘檳榔攤」,趁店員丁○○與客人聊天之際,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機竊取游女放置於工作檯上之LV皮包一只(內含游女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及現金二千八百元)得手。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四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乙○○竊得丙○○之身分證一張及丁○○所有之LV皮包一只、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及其冒用丙○○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暨丙○○及丁○○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被告乙○○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丁○○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害人丙○○、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
(四)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
(五)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紙。
二、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
一、(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丙○○之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乙○○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其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公訴人雖認被告乙○○係分別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先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再竊取丙○○所有之金戒指一對、金手環一個及金項鍊一條,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伊係在同一時間同時竊取被告丙○○之證件及金飾,並非分二次竊取等語,而證人丙○○於警詢時亦陳稱:伊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在住家發現遭竊金飾及證件等物,證人丙○○之證言亦無從認定被告乙○○係先後二次竊取丙○○之財物,尚難認被告乙○○於警詢自白其先後二次竊取丙○○財物等語確與事實相符。自應作有利被告乙○○之認定,認被告乙○○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同時竊取丙○○所有之金飾及證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偽造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簽名二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已交由和信電訊留存,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係和信電訊出租予被告乙○○之門號卡,尚非屬被告乙○○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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