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於不詳時間」補充更正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更換印鑑連同換發新存摺,並於同年月十五日經取得核發晶片提款卡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間之某日」、末三行「銀行帳戶」更正為「郵局帳戶」,暨證據欄補充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本院電話聯絡紀錄:查明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設為警示帳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開立臺北圓山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伊所有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至二十一日間在臺北市萬華或中山區一帶不見的,當時伊是要趕去上班途中,將存摺放在機車置物箱中不見的,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二月五日間伊有打電話去郵局掛失,惟郵局說已是警示帳戶,後來伊就跑去中正一分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新店光復派出所報案,但他們都說不是他們管轄,故未報案成功云云。經查,被告開設上揭郵局帳戶,並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後,供作匯款帳戶使用等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卷附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北營字第○九六○九○○六九四號函及所附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等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足稽。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
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其重要性應昭然皆知,被告於上??開帳戶資料遺失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固就遺失之時間、地點??及後續之掛失、報案救濟處理程序詳如上述,然查核與被告??先前於警詢中供述「(問:該存摺及提款卡於何時?何地遺??失?當時有無報案?)確切時間我不清楚應該是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至十四日之間,在臺北市萬華區遺失,我是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至十八日發現遺失,當時我有向臺北市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報案。」、「我是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至十八日??間用電話掛失止付,但除中國信託成功掛失外,其餘郵局…??均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不論是失竊時間、掛失時間??、或有無報案成否等情均有所出入,甚且在警方進一步就其??曾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領取新提款卡之事詢問何以與遺失??時間時序不符時,又辯稱伊並不確定遺失時間云云,兼參本
院依職權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查詢本件被告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時間點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有卷附本院電話聯絡紀錄一紙可參,亦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至十八日間有以電話掛失,惟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不合,是被告就此辯解,前後供述不一,復與客觀事實有所矛盾,顯有瑕疵,而就有無掛失止付及報案一事,僅有被告說詞,並未有向警察局報案或向郵局掛失之任何紀錄可查以證其詞,亦不足採信。又依詐騙犯罪人員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其等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情形,廣為
社會媒體報導,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受有大學教育,為有一定智識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竟未積極尋求、幫助管道,防堵他人有可能利用遺失之帳戶資料供做犯罪所用,竟因警局陳稱無管轄不受理即不再另循其他管道以資救濟,所為均與常情不符。次查被告既受有大學教育之知識份子,就近年來傳媒亦廣為報導之社會上常生竊賊偷取機車置物箱中之物一事亦應有相當認知,惟竟仍將上開個人經濟理財重要工具之帳戶資料置放於機車置物箱中,任憑將遭他人偷取之風險產生,所辯亦大異常理。是被告所辯委無足取,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資料,已供詐欺犯罪所用,復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有用書面紀錄帳戶密碼,該紀錄並未遺失等語,若非被告並將該密碼資料洩漏交付該等詐欺犯行之人,實難取得被告所設定之密碼,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犯人使用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可供作幫助他人詐欺使用,仍提供帳戶資料,自有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揭郵局帳戶資料,供施用詐術者,以詐騙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再經不詳之「車手」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將上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