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印有仿冒「ABERCROMBIE&FITCH」商標圖樣商品衣服柒件、拖鞋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ABERCROMBIE&FITCH之商標,業經美商A&F商標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男女服裝、洋裝、褲裙、短衫、背心、防水衣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95年3月中旬起,先自中國大陸不知名網站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褲子及拖鞋等商品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2樓其住處,利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申請之「mini5210」帳號,以每件衣服新臺幣(下同)390元至580元不等價格、每雙拖鞋350元之價格,張貼拍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競標,待有人得標後,即通知得標者匯款至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莒光郵局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將商品寄送得標者,嗣同年8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ABERCROMBIE&FITCH」商標之衣服7件、拖鞋1雙。案經美商A&F商標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前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前揭扣案物品可證,及附卷之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mini52
0」拍賣明細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上述自白,應合於事實,可資信取。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修正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原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認連續犯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依此修法意旨,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重新檢討接續犯、包括的一罪之概念,其中屬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係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及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標準,其一類型係從法條文義即可得知,如「收集」國防機密罪、「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由法條所規定「收集」之文義,即知「收集」之行為具有不斷實施之特性;另一集合犯之類型,則係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與日常生活經驗之典型違犯型態加以判斷者(參 林鈺雄 ,「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載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頁141以下)。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查本件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販賣仿冒商品行為之起始日期,雖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其行為係繼續實施至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本件仍應依
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處斷,併此敘明(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733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兼衡其為警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本院信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為證,足認其已深具悔意,而告訴人亦求為諭知緩刑,有告訴人陳報狀乙份可據,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之仿冒「ABERCROMBIE&FI
TCH」商標衣服7件、拖鞋1雙,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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