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586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至原告具狀請求至判決時方補繳裁判費,欠缺法律依據,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