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45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伍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伍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5日觀察、勒戒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報結),並經本院於92年5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0月1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之罪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9日假釋出獄,94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15日20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4樓,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19日18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6年3月20日1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5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供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6月6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並有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5個、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吸食器2個扣案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445號偵查卷第15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42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5日觀察、勒戒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報結),並經本院於92年5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0月1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之罪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9日假釋出獄,94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述之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5個,屬第1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施用第
1級毒品、第2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惟其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電子秤1台,雖係被告所有,惟與本件施用第1、2級毒品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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