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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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66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總毛重零點貳叁公克、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其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0月14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同年11月30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7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5年9月15日釋放,於95年11月29日執行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21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注射針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將前開注射針筒丟棄,嗣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友人 羅建中 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總毛重0.23公克、淨重0.03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 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由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亦有嗎啡(2060ng/ml)、可待因(300ng/ml)等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4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得佐;另扣案之粉末,經警方以毒品海洛因檢驗藥劑袋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成分,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鑑驗照片等在卷可憑。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1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無誤,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足徵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為海洛因,堪為認定。茲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嗎啡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約於2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被告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此外,本件尚有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據。承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自白,應合於事實。
三、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0月14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同年11月30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7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5年9月15日釋放,於95年11月29日執行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21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綜上所見,本件被告施用前述毒品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其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及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本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總毛重0.23公克、淨重0.03公克),係被告與其友人羅建中所共有,且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等事實,並據被告供述綦詳,是該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其包裝袋1個,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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