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電子遊戲「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1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同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甲○○與 李宜昇 (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7號判決確定)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而自95年11月23日起,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即李宜昇經營之馨宿護膚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由甲○○所寄放之「 小瑪莉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插電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之客人對賭財物。賭法為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可得機台分數10分,每次至少押注5分始可啟動與機台對賭,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於遊戲結束後再以積分總數依原有1比1之比例,自退幣口退還現金;如未押中,賭資即由機台沒入,歸甲○○與李宜昇陳拆帳均分。嗣於95年12月1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之賭資2,490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固於警詢時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提供所有「小瑪莉」電子遊戲機臺1台,有經李宜昇之同意擺設於李宜昇上址店內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小瑪莉」電子遊戲機臺係公告查禁賭博電玩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小瑪莉」電子遊戲機臺1台,具投幣、退幣功能,每次以10元代價把玩2次,每次至少押5元始可啟動與機台對賭,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於遊戲結束後再以積分總數依原有1比1之比例,自退幣口退還現金;如未押中,賭資即由機台沒入,歸伊與李宜昇拆帳五五對分等情不諱;復證人李宜昇於警詢時證稱:甲○○將上開電子遊戲機臺擺放在伊店內,該機臺具投幣口及退幣口,伊經營之護膚店是不特定人士均可進入消費,警方查扣時機臺擺放在店內的休息室,會同警方查看時,伊看到該機臺是有插電,機臺內有賭資2,490元等情,足徵被告係確知扣案之機台有插電營業,有退幣暨押注積分等功能,其機台玩法如事實欄所示,是賭玩者可否押中得分,並進而以其所得分數依原比例兌換現金,純屬偶然,非憑彼之智識、技能或勞力,顯具射倖性。又參以被告前於94年間,亦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1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前案所用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係超級大舞台「小瑪莉」、金錢豹「小瑪莉」,此有本院94年度簡字第2710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由此更可說明被告確有明知「小瑪莉」電子遊戲機臺係公告查禁賭博電玩而仍提供擺設經營之情。據上,機台內既查獲有賭資2,490元,足認確有賭客投入賭金實際把玩上開機臺賭博財物無誤,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避就之詞,無足採信。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保管條、本院96年度簡字第127號簡易判決書1份存卷可稽,及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賭資現金2,490元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以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李宜昇間,就上開二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及第22條之規定,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僅構成實質上一罪之單一犯罪;又被告以扣案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並均屬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罪為已足。被告提供擺設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違法經營與以該機具與客人對賭係屬一個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處罰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惟其不知戒慎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許可提供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量僅1台,擺設之期間亦非長,對社會秩序之妨害程度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上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賭資現金2,490元,均係被告甲○○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核與共同正犯李宜昇供述情節相符,為當場查獲之賭博機具及賭檯上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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