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中秩字第四三二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度中分三刑字第七О三
五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零七分許。
⑵地點:台中市○區○○路三段三三三號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內。
⑶行為:跳入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行員櫃檯內,滋擾銀行作業程序。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 簡岱輿 即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經理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