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簡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五四七號
  原   告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向
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並
約定上開款項分六十期清償,於每月十日償還本息,如有不按期攤還本息,即視
為債務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截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年
三月十日攤還部分款項後迄今,均未按期清償本息,計被告尚欠本金二十二萬一
千五百七十九元,而屢經原告催討結果,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乙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一千五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