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七二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
偵字第一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拾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甲○○最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為
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朱敏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