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簡字第8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八О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八О五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世杰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參加被告所召集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
年八月止之互助會,每會每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方式於每月十五日
開標,會款於標後三日內繳清,並由被告給付得標之會員,原告參加一會。惟被
告自八十三年一月起停標而終止系爭互助會,經兩造協議後被告承諾向死會會員
收取會款後,分期給付原告每期二萬元,若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嗣被告未
履行上開承諾,仍積欠原告三十二萬五千元,爰依兩造之上開協議,請求被告給
付仍積欠之會款共三十二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簿及借據影本各一件附卷可
稽;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上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仍積欠之會款共三十二萬五千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世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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