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附民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就被告涉犯毀損罪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按被告刑事部
分,業經本院台中簡易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中
簡字第一一三六號),原告於同年七月十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法
條規定,顯有未合,爰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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