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70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麵象學科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合計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有價證券(名稱種類數量均如上開提存書所載),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麵象學科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取回本院96年度存字第83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合計新臺幣600,000元之有價證券,爰聲請返還上開供擔保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將詢問意見函,連同聲請狀及同意書繕本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並未於本院所定期限內表示異議,自可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合於首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