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分別因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四月,嗣前二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而後一案件亦接續執行,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午、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一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先後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十之一號住處、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先為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光華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吸食安非他命用玻璃球吸管一支,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甲○○尚未到案執行,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一時十分許,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前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採尿送驗後,隨即逃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發佈通緝,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緝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嗣經依前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除坦承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外,餘均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一時十分許經採尿送驗,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係因生病吃感冒藥所致,又上開扣案之殘渣袋是放中藥,不是裝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經警採取之尿液,各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長榮管理學院及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二七六號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影本、長榮管理學院陽性報告及高雄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九煙檢字第八三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足徵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一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均即為警採集尿液時),在其上開住處、不詳處所,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無訛。且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分別有玻璃球吸管一支、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玻璃球吸管一支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雖無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反應,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編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惟該玻璃球吸管一支係被告準備繼續施用安非他命而購買,未及使用即遭警查獲之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玻璃球吸管是當天買來,尚未使用就被查獲,所以沒有殘渣,我是以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是該檢驗結果,自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既有繼續施用之準備,足徵其嗣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一時十分許、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均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可能。又被告雖辯稱上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係伊用以裝置中藥藥材云云,然該殘渣袋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編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可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另「關於服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檢驗結果是否有可能有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反應」;目前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enzymei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layer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TA,radioimmuno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反應或嗎啡反應。例如在EIA和TLC之尿液測試方法中,某些成藥(如減肥藥、解除鼻充血藥物、<fontcolor=#ff0000>感冒</font>藥劑等)中之成分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的作用,而可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呈現偽陽性(falsepositive)。此類藥物至今曾於文獻被報告過的有epheorine,pseudoephedrine,phenmetrazine,fenfluramine,phenylpropanolamine,phentermine及propylhexedrine。另外含theophylline(茶鹼)之支氣管擴張劑亦曾被報告,可能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甚至尿液中的葡萄糖亦曾有報告可能在EIA方法測試尿液時產生偽陽性安非他命反應。至於作尿液嗎啡篩檢時,也同樣的有可能會有偽陽性產生,譬如曾有報告服用一茶匙之PoppySeeds(罌粟種子)或20mg之codeine(止咳藥物)或相當大量之dextromethorphan(鎮咳藥物)時,皆可能產生偽陽性反應。另外如在歐洲部份止咳藥物中添加的ethylmorphine,pholcodineu也可造成偽陽性之測試結果。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chromatograrhy/massspectrometry),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已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載敘甚明,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一時十分許所採取之尿液,經長榮管理學院以GC/MS方式篩檢及確認,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有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一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其空言辯稱係食用感冒藥云云,與上述專業鑑驗機關之鑑驗不符,自難採信。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四九號觀察、勒戒裁定書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七九六號函所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三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其先後三次持有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分別因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四月,嗣前二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而後一案件亦接續執行,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再犯而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殘渣袋一個,經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已如前述,顯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自應同視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又扣案玻璃球吸管一支,係被告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購買,已如前述,顯係預備供其犯罪所用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一時十分許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均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分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即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號、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九號),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標準提高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