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度台覆字第14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台覆字第14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法羈押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
聲請覆議人甲○○○女右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乙○○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八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先夫乙○○前服役於海軍江元艦,因海難遇險被救至香港,返台後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遭逮捕,送至海軍陸二旅集訓,羈押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計遭羈押一百八十五日,請求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九十二萬五千元之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未能提出不起訴處分書或判決書或其他相關涉案證明文件,證明乙○○確曾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而受違法羈押;且經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查詢聲請人申請補償金情形,據該補償基金會提供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一)挹力字第○五二四七號函送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研析彙整表記載,集訓隊固屬限制人身自由單位,及涉叛亂、匪諜、思想不正人員之訓練場所,惟受訓人員仍可支領部分薪餉,顯與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監禁有別。又依乙○○之兵籍資料卡顯示,前揭集訓期間係登載於其經歷欄,是該集訓是否屬軍事教育性質,亦非無疑。本件既無證據證明乙○○係因涉嫌觸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逮捕、羈押,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冤獄賠償,即屬不應准許,因而駁回其聲請。惟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有數人,僅由其中一人聲請賠償時,法院應於當事人欄併列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對之為決定,始為適法。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乙○○之法定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長女 楊雅萍 ,原決定未併列全部繼承人為聲請人,僅對甲○○○一人為決定,即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決定既有不當,仍應予撤銷。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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