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度台覆字第108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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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台覆字第10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0八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
之四(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七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二年二月十五日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羈押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計受違法羈押三十六日等情,依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聲請人十八萬元。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七十二年法字第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固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律宣字第○九二○○○三二三五號書函檢送之甲○○叛亂案卷可稽。惟遍查上開卷宗並無聲請人受羈押之資料,且卷內所附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二年法字第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當事人欄復載明聲請人係「在保」。聲請人主張其於七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曾受羈押,既無證據可資證明,其復未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自難採信。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高孟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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