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度台覆字第13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台覆字第13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九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三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駁回自民國六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三月五日止之聲請部分,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因持有槍枝嫌疑,於民國六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遭逮捕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嗣羈押於國防部新店監獄,同年五月五日經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並未釋放,反移送台北土城看守所羈押,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始停止羈押,計遭違法羈押一一五日等情,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五十七萬五千元之賠償。原決定以:經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新店監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查詢結果,僅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送之「案卡」記載聲請人於六十七年三月六日經南警部送案,同年五月五日經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因另案移送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另國防部新店監獄函復未有任何聲請人之執行資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則復稱有關聲請人之六十七年偵字第六一二號案卷已銷毀。是依調查所得之資料,僅可認聲請人自六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止遭羈押七十八日,其餘部分則無證據證明。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審酌聲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准以每日賠償三千元計二十三萬四千元(此部分已確定),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原決定機關既已盡調查能事,仍無證據明聲請人所稱其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三月五日遭違法羈押之事實為真實,則其駁回該部分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空言指摘原決定上開部分為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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