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度台覆字第13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台覆字第13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三六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間,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罪嫌羈押,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十月間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並被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總隊施以長達二年之矯正處分,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羈押期間按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並未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正本,經發函命其於十日內補陳不起訴處分書正本,聲請人收受該函文後逾期仍未為上揭補正,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逕駁回其聲請。固非無見。惟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規定「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旨在規定人民依該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時,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而所謂「可供查證之方法」,出具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僅係其例示之方法,並非以提出該等文書為限。況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書內已敍明:因時隔十八年,聲請人原持有之有關文件(指處分書等文書)已遺失不存在,惟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可向逮捕聲請人之機關即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以及偵查機關即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函詢調查等意旨,堪認為已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聲請應無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之可言。原決定疏未詳查及此,遽以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提出處分書正本為由,而認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自難認為適法。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撤銷原決定,由原決定機關查明事實後更為適法之決定。爰為決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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