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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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壹萬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佰叁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9年5月2日透過訴外人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一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約定10天(79年5月12日)之內還清,原告指示配偶甲○○在華僑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購買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百八十一萬元,於同日交由乙○○存入被告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詎嗣後被告僅還款五十萬元,其餘三百三十一萬元雖迭經原告請求,原告若無法證明借貸關係,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揭金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亦屬不當得利,故以不當得利為預備請求,因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三十一萬元,及自
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79年間,被告在彰化縣員林鎮裕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買賣股票,該公司營業員即乙○○稱其有「做丙」(按指私下之墊股墊款營業,以賺取高額利息,市場稱為丙種經紀,即俗稱做丙),在其邀約下,被告連同被告之二哥即原告、大哥丁○○等人,開始從事「丙種墊款墊股買賣」。雙方約定由乙○○提供投資人墊款(融資)或墊股(融券),並向被告收取日息0.8%(即年息28.8%)之利息。而被告則另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開立新戶(帳號10760-7),並將存款簿、印章交由乙○○持有保管,股票亦質押予乙○○,作為融資融券之擔保,被告因買進股票,資金不足部分由乙○○提供融資三百八十一萬元,乙○○通知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員工 黃介惠 轉知被告應簽立借據,被告以為此係乙○○作丙種墊款的手續之一,乃撰妥三百八十一萬元的借據一紙,並由黃介惠轉交乙○○。至於乙○○作丙種墊款,其資金究係何來?如何返還其金主?被告根本不知情,亦與被告無關。嗣後,乙○○又通知被告需立即追補保證金六十萬元,否則股票將遭斷頭,被告即向被告之父借款六十萬元,再由黃介惠轉交乙○○。惟數天後,被告至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查閱被告戶頭所持股票情形,才知已遭斷頭,連帳號、存款簿、印章全部遭廢止。被告立即詢問乙○○為何仍遭斷頭,乙○○卻答稱:「這就是丙種交易!」被告當時無奈也就認了。約在86、87年間,某晚乙○○帶同原告及其妻甲○○、丁○○及其妻 黃周心慧 至被告家中,原告拿出借據向被告說:「三百八十一萬元是向伊借得」云云,丁○○亦表示此乃是乙○○與其金主即原告間的事情,與被告並無關係。再者,兩造住家鄰近,感情甚篤且互動密切,如被告需借用系爭款項,則逕向原告借貸即可,何須經由乙○○之手?又何須支付乙○○高額利息?且若被告果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何以經過如此漫長時間,原告均未向被告催討?再者,何以被告出具之借據未載明貸與人為何人,亦未約定利息及返還期間?乙○○收受被告之六十萬元追補保證金後,如何將其中五十萬元返還原告乙節,被告確係毫不知情。又原告所提示之借據,係乙○○自己所為,根本未告知被告,被告亦未曾同意,至原告購買支票、匯入被告帳戶內等情,被告亦不知情,且系爭款項係乙○○個人向原告借貸,供作其個人做丙種融資之用,與被告無涉。乙○○若無從事做丙,其職務應僅止於負責股票交易賺取手續費而已,無需主動幫客戶調度資金週轉。乙○○自己主動向原告調借資金,作為其個人丙種一融資使用來賺取被告高額利息,否則證券公司營業員無故幫客戶主動調借鉅額資金,殊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又丁○○之證詞謂乙○○如果沒有作丙,營業員怎麼會幫客戶調錢等語,益徵乙○○之證詞為不實,另證人甲○○之證詞,亦非事實。乙○○於融資隔日即透過黃介惠向被告取得借據,丙種經紀人為確保其債權,便主動將客戶抵押之股票在市場拋售。故乙○○才會請被告出具借據乙紙僅載:「此條借據新台幣參佰捌拾壹萬元正/79年5月2日/借人戊○○」由其收執,實符丙種融資墊款業者墊付之情形。若謂其係一般借據,則其與一般借據內容之記載顯然大異其趣,尤其係系爭款項金額甚鉅竟未載明向誰借貸,又未記載約定利息,連何時返還亦未記載,若係營業員熱心幫客戶向金主調錢,豈會要求客戶出具如此內容之借據,豈非遭金主痛責?依常理及經驗法則而言,該金主亦不會同意借款人出具如此方式之借據。上開借據,實係乙○○為證明其融資墊款多寡要求被告出具而交其收執,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而交由原告收執使用。79年5月2日之前約二、三年,被告曾為朋友以支票向原告調頭寸二十萬元而遭拒,被告其時即表示以後不再與原告有金錢往來,遑論嗣後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而無擔保品供擔保,亦未約定利息及借用期限,故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記載「此條借據新台幣參佰捌拾壹萬元正/79年5月2日/借
人戊○○」之借據,係被告於79年5月2日親筆書寫並蓋章後,交由其所經營公司之員工黃介惠轉交與乙○○。
⑵被告於94年4月19日收到原告委託律師寄發之律師函。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79年5月2日透過訴外人乙○○向原告借款三百八十一萬元,約定10天即79年5月12日之內還清,原告指示配偶甲○○在華僑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購買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百八十一萬元,於同日存入被告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被告僅還款五十萬元,其餘三百三十一萬元仍未還款之事實,業據證人乙○○、甲○○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書立之借據、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函附轉帳收入傳票等在卷可稽,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係乙○○個人向原告借貸,供作其個人做丙種融資之用,與被告無涉等語,然乙○○有無「作丙」,與究竟是何人向原告借款,並無必然關係,縱認乙○○有從事丙種墊款墊股買賣,仍不能因此即認向原告借款之人即為乙○○而非被告,此由被告自承:嗣後乙○○又通知被告需立即追補保證金六十萬元,否則股票將遭斷頭,被告隨即向被告之父借款六十萬元,再由黃介惠轉交乙○○等語,即知是向被告父親借款六十萬元之人是被告而非乙○○即明,況且由證人丁○○之證詞略謂:「如果沒有作丙,營業員怎麼會幫客戶調錢」等語觀之,乙○○縱有「作丙」,亦是為客戶調錢而非為自己調錢。是以不論乙○○有無「作丙」,本件究竟是何人向原告借款,仍應依個案具體事證而為認定。而原告之主張及舉證核屬相符,可堪採信,已見所述,至於被告上開辯詞,經本院訊之證人即兩造之兄弟丁○○、被告之妻庚○○等人,就本件借貸關係過程之事實,證人丁○○就此部分之證詞僅係聽聞兩造之陳述,證人庚○○就此部分之證詞係聽聞被告之陳述,均未親自見聞此事,核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論斷之證據;另證人即兩造之兄弟己○○對於本件借貸關係之過程則證述不知情等語,均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辯稱其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要屬無據,難以採信。另被告請求再傳喚證人丁○○,以及將乙○○書立之收據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製作之年代等語,因待證事項均無礙於前揭事證之認定,自無重複傳喚證人及另為文書年代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三十一萬元,及自94年4月20日(即被告收到原告律師函催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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