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二一五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九0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拆除,被告並應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二一五之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戊○○○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詎被告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並與其夫即被告丁○○占有使用該特定部分土地,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故原告爰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拆除渠等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提出之民國(下同)七十一年四月廿日同意書、七十一年四月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告均否認其為真正,上揭文書上有原告「甲○○」印文雖均屬真正,但均非原告同意用印,亦未授權他人用印於上揭二件同意書,蓋當時原告外出工作,個人印章交由父親保管,且兩造在發生本件糾紛前素不相識,不可能早在七十一年間即簽立該同意書。至於被告所提出之使用執照,係為彰化縣政府所核發,故原告對此公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然就該使用執照實質內容而言,彰化縣政府建設局依被告戊○○○之申請,所發給之該使用執照,所依據被告戊○○○提供之申請文件中,依相關建築法規所定,應包括上開同意書等文件,惟上開文書並非真正,已如上述,自難以此使用執照之核發,反推而認定原告有同意被告戊○○○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事實。況且,上開同意書等文件,均非以被告戊○○○之名義為之,而彰化縣政府建設局逕准以被告戊○○○為起造人興建房屋,並於完工後發給使用執照,是否適法,已屬可疑。再者,依該使用執照所示,建物基地面積雖為81‧28㎡,然須加計法定空地18‧00㎡,始為合法建物,始可發給使用執照。然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163‧00㎡,上開使用執照所涵蓋之土地面積,加計法定空地為99‧28㎡,顯逾系爭土地面積二分之一81‧5㎡。換言之,如依該使用執照所示,於扣除使用執照所示之99‧28㎡後,原告僅餘63‧72㎡可以使用,此顯與原告與被告戊○○○依法所有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相去甚遠。況兩造非親非故,亦無其他往來,原告自不可能同意被告以如此侵害自身權益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是以,實不能依該使用執照,而認定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事實,且該使用執照亦無從證明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丁○○則以:被告於七十一年間向訴外人 林添才 即原告之胞兄(已歿)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訂約時並言明買賣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買入後登記為被告戊○○○所有,被告戊○○○旋於七十一年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並與被告丁○○共同使用,被告於共有土地建造房屋係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原告出具同意書後依法建造,有原告委由其胞兄林添才在同意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蓋章,並有彰化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為憑,且興建之基地面積未超過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此有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成果圖可稽,並未侵害其他共有人即原告之權利,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被告對系爭房屋基地之使用權利等均應受保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二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本係原告與其胞兄林添才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林添才於七十一年間因買賣,故將其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戊○○○。
(二)系爭房屋為被告戊○○○所有,並與被告丁○○即其配偶共同占有使用。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戊○○○就系爭土地,占有特定部分興建系爭房屋,是否經原告授權訴外人林添才表示同意而有正當法律權源?及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戊○○○於系爭土地建造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房屋,面積達九0平方公尺乙節,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日期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其當初建造房屋完成,彰化縣政府有前來測量,建屋占地面積並未超過應有部分云云,並提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七十七年三月廿五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以實其說,惟被告提出之測量圖既係七十七年間測得,自無法針對被告嗣後增建部分測量,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參照)。復按所有權人對占用人主張物上請求權,僅須證明其為所有權人及被占用之事實為已足,倘占用人抗辯其占有有正當權源,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雖辯稱:被告戊○○○在系爭共有土地建造房屋業經原告委託其胞兄林添才在同意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蓋章表示同意等語,惟據原告否認有授權同意之事,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林添才確係受原告授權而用印,又證人乙○○到庭證稱:伊曾仲介丁○○向林添才購買土地,土地是在彰南路一帶, 伊有 在被告所提七十一年四月廿日同意書上蓋章擔任見證人,是見證丁○○向林添才買土地是要蓋房子的,當時伊不認識原告等語,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辯稱原告已授權訴外人林添才表示同意彼等在系爭共有土地建造系爭房屋乙節,即不足採信。被告雖又辯稱其向訴外人林添才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限定特定位置乙節,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憑,惟查被告與林添才間之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縱有上揭約定,亦僅具債之效力,對其他共有人即原告不生效力,被告持以抗辯不足為採。
(三)綜上,被告戊○○○在系爭土地建屋,並與被告鄭見成共同占有使用,仍屬侵害原告共有人之權益,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二一五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九0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房屋(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路○段○○○號)拆除,被告並應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無礙於前開論斷結果,毋庸逐一論敘,附此指明。
八、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清秀